辦法全文
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號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採礦權人即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實行分級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收工作。
徵收部門必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按有關規定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手續。
第六條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核定開採回採率
開採回採率係數=───────
實際開採回採率
採礦權人以原礦銷售的,按原礦銷售收入計征;以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征。
採礦權人對原礦或精礦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礦或精礦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不宜折算的,由徵收部門審核,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以加工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或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由徵收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值。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繳納。採礦權人在每季第一個月的15日前繳納上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也可在季初預繳當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按季繳納確有困難的,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九條 採礦權人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對未銷售的礦產品,必須如實報告徵收部門,銷售後應及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納費登記。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徵收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納費申報,如實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所列礦種、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收入、核定(設計)開採回採率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內容、數據。徵收部門對納費申報表審查核實後,作為採礦權人的納費依據。
採礦權人不能準確提供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數據資料的,以徵收部門審核的結果作為採礦權人的納費依據。
第十二條 收購未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經所轄徵收部門核准,履行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可以採用銀行轉帳或現金結算的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以銀行轉帳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按徵收機關審核後的納費申報表,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向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繳納。
以現金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採礦權人向徵收部門直接繳納,並由徵收部門開據《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然後匯總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及時向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繳納。
《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第十四條 按國家規定需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就本年度免繳或減繳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資料報送徵收部門。
徵收部門自接到採礦權人免繳或減繳申請後的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其會同省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減繳額5萬元以上的申請,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
第十五條 經中央分成本省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省財政10%、省地質勘查專項費40%、徵收部門補充經費50%的比例,由省財政部門實施分流。
省地質勘查專項費由各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地質勘查項目,經省地質礦產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後聯合下達項目和經費計畫。
徵收部門經費按省10%、州(地、市)20%、縣級70%的比例,由財政部門實施分流。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地質勘查專項費主要用於地方地質礦產勘查;徵收部門補充經費主要用於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經費、有關的獎勵經費等。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專項費和徵收部門補充經費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檢查與監督
第十八條 徵收部門在徵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有關採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二)收集、調取與納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三)查閱、複製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原始單據、票據、帳簿、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四)進入採礦權人的經營場所或礦產品、加工產品存放地檢查應納費的礦產品。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徵收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條 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青海省礦產資源監察證》,並有義務為被檢查人保守有關秘密。
第二十一條 上級徵收部門有權檢查和監督下級徵收部門的徵收工作。
財政部門依照職權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實施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物價、銀行、稅務、工商、交通、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支持並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未按規定進行納費登記的,徵收部門責令其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登記的,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對逾期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徵收部門向其發出《催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收部門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報送《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偽報礦種,隱匿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及有關情況等;
(三)未按期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未在限期內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繳納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所處罰款、加收滯納金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對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滯納金和罰款以及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追究責任人員和主要領導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對徵收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徵收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質礦產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前款所稱採礦權人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或單位”。
二、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應當堅持應收盡收、專款專用和量入為出的原則”。
四、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五、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石油、天然氣及察爾汗、東台吉乃爾、西台吉乃爾、一里坪鹽湖資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徵收”。
六、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及費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率表》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第五款修改為:“採礦權人對原礦或精礦直接冶煉、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煉、深加工的原礦或精礦數量計算銷售收入計征。不宜計算的,由徵收部門審核,經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以加工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七、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繳納。採礦權人在每季第一個月的15日前繳納上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也可提前預繳當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八、第九條修改為:“採礦權人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的,應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對未銷售的礦產品,經徵收部門核算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後,方能辦理中止或者閉坑手續”。
九、刪除第十條。
十、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
十一、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減繳額50萬元以上的申請,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的統計匯總工作,編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有關報表,應當逐級上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屬本省支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地質勘查、礦產資源節約利用及保護和徵收部門補充經費”。
十四、刪除第十六條。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地質勘查、礦產資源節約利用及保護和徵收部門補充經費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
十六、第二十條修改為:“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有義務為被檢查人保守有關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所需資金在其工作經費中列支”。
十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未在限期內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十、刪除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款以及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刪除第三十條。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做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