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9.02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02
  • 實施時間:1993.09.02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障國民經濟發展的長遠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金屬、非金屬、能源、水氣礦產及其它呈固體、液體、氣體狀態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人(以下簡稱納費人),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礦產資源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礦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分工,負責本地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分級徵收:中央在鄂礦山企業,省、地、市、州所屬礦山企業和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由礦山企業所在地、市、州的礦管機構負責徵收;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由所在縣的礦管機構負責徵收。
凡礦管機構設在有關工業部門的市、縣,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管機構負責徵收;礦山企業的礦區跨行政區域且礦產主管機構不明確的地區,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管機構負責徵收。所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山企業所在有關縣礦產品產量或銷售量在總產量或總銷售量中的比例進行分配,並按規定上交。
第五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持有物價目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即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的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納費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礦產品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納費人向國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消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費率》見附錄)。
第七條 由國家或省在本省內投資興建的大、中型基礎設施工程所需砂、石等,經省政府批准,可酌情減免資源補償費,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八條 國有大中型礦山企業,繳費有困難的,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減免或緩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砂石資源補償費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在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之前,河道采砂收費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計入生產成本,稅前提取。
第十一條 礦產補償費按季繳納。納費人於每季度前十日內,填寫一式四份《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計征表》(由省地礦局另行印發),向礦管機構繳納上一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與採礦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掛鈎。以批准的設計回採率或回收率的標準,凡地下開採低於五個百分點,露天開採低於二個百分點,每再降低一個百分點的,徵收費率提高3‰。凡需經選礦工序的礦種,以低於批准的設計回收率二個百分點的標準,每再降低一個百分點的,徵收費率提高5‰。提高徵收費率增繳的補償費,由納費人在利稅後自有資金中交付,每年年終考核結算。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實際收入總額,採取分級留成、逐級上交。具體比例如下:
縣礦管機構自留65%,上交地、市、州礦管機構10%,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25%(其中縣級民族自治地方相應為70%、10%、20%)。地、市、州礦管機構自留20%(不含縣上交的部分),上交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80%。
第十四條 地、市、州、縣礦管機構於每季度終了後三十日內,填寫《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匯交表》(由省地礦局另行印發),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上交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交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用於礦產資源勘查;30%用於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及管理、保護;20%交省財政。地、市、州留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用於礦產資源勘查;30%用於本地、市、州礦產資源開發及管理、保護;20%交同級財政。縣留的礦產資源補償費,80%用於礦產資源開發及管理、保護和礦產資源勘察,20%交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全省各級礦產資源勘查資金和礦產資源開發及管理、保護資金,全部存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對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有突出貢獻,或者開採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高於規定指標要求的,可給予該納費人當年已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補償費數額2%以下的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從超過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費額3‰的滯納金。超過三個月以上不繳的,除追繳應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外,由原核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納費人瞞報有關生產經濟指標的,由礦管機構追繳瞞報費額,並可處以本季度應繳費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礦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的比例上交或擅自截留、挪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管機構或財政部門可通過銀行扣繳,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礦管機構工作人員失職,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在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鄂政發[1988]138號文《關於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收費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
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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