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

《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是1980年1月4日陝西省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是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開採國家特定礦產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以外的能源、金屬、非金屬等礦產資源的國營、集體、各種形式的合資礦山企業(含有礦山的單位-下同)和個體採礦,均應按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資源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502
  • 發布日期:1988-01-04
  • 生效日期:1988-01-04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4
【生效日期】1988-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徵收部分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
(1980年1月4日)
第一條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促進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第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開採國家特定礦產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以外的能源、金屬、非金屬等礦產資源的國營、集體、各種形式的合資礦山企業(含有礦山的單位-下同)和個體採礦,均應按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資源費)。
第三條資源費收費標準,應根據不同的礦產品種、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開採條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條件而有所區別,一般價格較高、品位較富、地質勘探類型簡單、交通地理條件優越的礦產資源,資源費收費標準應當較高。具體收費標準依照本規定所附“標準”收繳。
第四條礦山企業繳納的資源費攤入採礦成本。
第五條資源費徵收和使用
一、開採經過正規地質勘查並已上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礦產資源,按消耗礦產儲量扣除設計允許最大損失量收繳資源費。其計算公式是:
應納資源費款=納費標準×(采出礦石量÷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
開採未上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礦產資源,按實際采出礦量收取資源費。
無法計算回採率的礦山企業或礦種,按實際采出礦量收取資源費。
二、資源費由所在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礦管機構)統一收繳。沒有建立礦管機構的縣,由所在地市礦管機構統一收繳。
新建礦山企業資源費從礦山企業正式投產之日起繳納;已投產的礦山企業從本規定頒布之日起繳納。有開戶銀行的礦山企業,按礦山企業實際生產能力,由礦管部門通知企業,分季度由銀行辦理轉帳手續,並付給銀行一定的手續費,年終結算,多退少補;沒有開戶銀行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月收費,每月十日以前應將上一月企業生產礦石量(或金屬量、礦物量)、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常數)等主要生產指標報送收費單位,收費單位據此下達收費通知書,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必須在當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產礦石量的納費工作,最遲不得超過當月終。
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連續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繳的,除追繳應納費款和滯納金外,可呈報原審批發證機構,吊銷採礦許可證。加收的滯納金由企業稅後留利開支。
四、資源費原則上應分類留成、逐級上交。
縣級礦管機構收繳本縣屬礦山企業(含鄉鎮企業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資源費,年總額在二萬元以下的,可不上交;超額部分,百分之二十留縣礦管機構,百分之二十交縣財政部門,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礦管機構;收繳地(市)以上所屬礦山企業的資源費,百分之十留縣礦管機構,百分之九十上繳地(市)礦管機構。
地(市)礦管機構收繳各縣的資源費,屬於本地(市)所屬礦山企業(含縣屬)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留本機構支配,百分之十五交同級財政部門,百分之十五上交省礦管機構;屬於省以上所屬礦山企業的部分,百分之二十留本機構支配,百分之八十上交省礦管機構。
省礦管機構收繳各地(市)的資源費,百分之八十用作礦資源管理活動經費,百分之二十上交省財政。
五、地(市)縣如需變動資源費留成上交比例,需經省礦管機構審批。
六、各級礦管機構留成的資源費用於:
1、各級財政部門比照同類機關事業單位核定的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經費支出。
2、經各級財政部門批准,對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獎勵支出。
3、各級礦管機構年終結餘的資源費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六條以下情況,可免收資源費:
一、開採已枯竭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資源;
二、村民個人為生活自採挖少量粘土、砂、石料等礦產資源;
三、利用礦山企業基建生產中遺棄的廢石廢渣;
四、地質勘查中,以探礦為目的而回收的礦產資源;
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其他某種特殊情況,經上一級礦管機構批准,可免收有限時期的資源費;
六、坑採礦山企業由於改造技術、加強管理達到或超過設計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礦石貧化率的可減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資源費;
七、虧損、微利企業經上一級礦管機構批准,可定期減收或免收資源費。
第七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規定如實填報開採礦石量、實際回採率、設計回採率等主要生產指標,對隱匿不報或瞞產者,除追繳應納費款和滯納金外,並視情節處以應納費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以至吊銷採礦許可證;同時給檢舉揭發人以罰款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獎勵。
第八條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在繳納資源費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礦管機構的決定繳納,然後再向上級礦管機構申請複議,上級礦管機構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繳費單位或個人對上級礦管機構的複議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各級礦管機構、財稅、銀行部門,要加強對資源費的管理。有關財務會計管理辦法,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將會同財政、銀行等部門另行制訂下發。
第十條本規定頒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收費辦法,凡與本規定不符,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規定如與將來上級有關規定不符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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