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工作,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關於印發〈煤礦充填開採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能煤炭〔2013〕19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山東省境內申請免繳與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工作,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關於印發〈煤礦充填開採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能煤炭〔2013〕19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山東省境內申請免繳與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
第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
(三)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採礦權人申請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時,應向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減(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二)上年度礦山企業資產負債表、損益(利潤)表等會計報表;
(三)上年度礦山企業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繳數額和實繳數額;
(四)上年度《礦山儲量年度報告》中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情形的有關數據和材料。
第六條 申請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繳的採礦權人,根據不同情形,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提交上年度廢石(矸石)回收量台賬、相關回收工藝材料、回收礦產品生產報表、回收礦產品銷售收入;
(二)開採已關閉礦山非保全殘留礦體的,提交已關閉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剩餘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有關部門批准開採的檔案、上年度采出的非保全殘留礦產品數量、銷售收入;
(三)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提交相關回收工藝材料以及上年度尾礦礦產品回收證明材料,包括回收礦產品的名稱、數量和銷售收入;
(四)開採低品位礦產資源的,提交有關未達工業品位或者低品位資源儲量的評審備案材料、上年度開採該類資源儲量塊段的台賬、採樣化驗結果(原件)、動用的儲量估算結果與儲量估算圖件以及銷售收入等;
(五)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礦產資源的,提交省國土資源廳批覆的壓礦地質報告、相關部門批覆的開採設計或專項設計、上年度動用的儲量估算結果與圖件、產品數量及銷售收入等;
(六)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提交有關部門批覆檔案等證明材料和國家定價執行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採礦權人應於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礦山所在地設區市國土資源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申請書》(附屬檔案3),並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設區市國土資源局應對符合減免條件的礦產品數量、品位及生產、銷售等情況進行現場核查,會同市財政局組織地質、採礦、測量、儲量評估、財務、審計等方面的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並於3月底前將初審意見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情況匯總表》,分別報送省國土資源廳和省財政廳。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金額的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金額=(符合減繳條件部分)年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總金額×年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率。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減繳率依照《山東省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率》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省國土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核,下發批覆檔案。
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額度超過應繳額度50%的,省國土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批准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檔案,自下發批覆檔案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工作原則上每年只申報一次,每年3月底前受理上年度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繳申請,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未批准之前,採礦權人應依規履行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義務。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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