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濟南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是濟南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5
  •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 發布日期:1998-06-09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發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1998-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8年6月9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礦部門按下列分工負責徵收:
(一)市屬以及市屬以上國有採礦權人和礦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地礦部門負責徵收。
(二)縣級國有、集體採礦權人和私營、個體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縣(市、區)地礦部門負責徵收。
中外合資企業按照中方企業性質和隸屬關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外商獨資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地礦部門負責徵收。
第四條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進行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是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憑地礦部門頒發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證》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五條採礦權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必須於每月10日前申報繳納上月礦產資源補償費。並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度申報表》,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經地礦部門審查核定後,作為採礦權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的納費依據。
第六條採礦權人或者扣繳義務人不能準確提供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數據的,以地礦部門審定的數額作為納費依據。
第七條地礦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持省地質礦產部門核發的徵收資格認定書和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國家地質礦產部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或“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交專用收據”。
第八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率按照《礦產資源補償徵收管理規定》所列標準執行。無礦山設計的礦山,開採率係數不得低於1.3,具體數值由地礦部門根據採礦權人的回收利用程度確定。
採礦權人採選不同費率的礦產品,應分別核算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費率的礦產品銷售收入的,從高適用費率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磚瓦粘土補償費徵收金額,按每立方土產500塊磚的實際價格乘費率再乘係數為應徵礦產資源補償費額。
採礦權人開採礦泉水並自行加工、銷售的,按礦泉水的實際銷售收入的4%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地熱資源按溫度(t)實行梯度計量銷售額,作為徵收礦產補償費的依據: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採礦又選礦的礦山企業,按其選礦最終產品形成的銷售收入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扣繳義務人因採礦權人終止採礦活動不能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應在採礦權人終止採礦活動後15日內,向地礦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交回《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證》、票據,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凡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採礦權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根據地礦部門核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繳額,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未在銀行開立存款帳號的採礦權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直接向地礦部門申報繳納,由地礦部門出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交專用收據”作為繳費憑證。
第十二條地礦部門應對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情況,按月進行匯總、統計,按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執行代扣代繳義務時,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繳納。對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扣繳義務人負責追繳,也可從應付貨款中相抵繳納。
第十四條扣繳義務人對代扣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單獨核算,嚴格執行票證領用與申報繳費制度。
第十五條地礦部門在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發現採礦權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行為時,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採礦權人有關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等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帳簿、記帳憑證等資料;
(二)到採礦權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礦產品存放地,檢查採礦權人礦產品種類、產量,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繳納或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等資料;
(四)詢問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與繳納或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地礦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地礦部門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2‰的滯納金。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處以應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額,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除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外,並處以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報送有關資料或拒絕地礦部門檢查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礦泉水、地熱等其他計量設施出現故障,應採取措施進行修復,對計量設施失效後,不採取措施加以修復的,由地礦部門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用水量,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擅自拆卸、破壞計量設施、標誌符號的,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執行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採礦權人或扣繳義務人拒絕、阻礙地礦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地礦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超越規定標準多收費、亂收費。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足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取、繳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地礦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礦產資源補償費,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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