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第三章 管理與分配,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屬於待補辦採礦登記手續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是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主管部門。
本辦法由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
(一)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市(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在市轄區和跨縣(市)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市(行署)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履行地質礦產行政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
(二)能夠對礦產資源補償費進行獨立核算管理;
(三)配備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的專職人員。
符合前款征費條件的,應當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併到當地有關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時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人員上崗前,應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依法取得執法資格,持證上崗。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最終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採礦權人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礦山管理費用。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第十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採礦權人采出礦產品直接銷售的,按銷售礦產品的價格計算;
(二)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三)採礦權人自采自用礦產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實際使用量,依據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四)採礦權人向國外銷售礦產品的,按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率,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開採回採率係數按下列方式計算:
核定開採回採率
開採回採率係數=--------
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其開採回採率由縣(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實際開採回採率,以礦山地測人員進入采場,實地測量計算並經縣(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實的開採回採率指標為準。
石油、天然氣及國家暫不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的砂、石、土等礦種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對應該制定而未制定開採回採率考核指標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2-1.6計算。
第十三條 徵收機關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不得存入其他帳戶。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有銀行帳戶的,以銀行劃撥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無銀行帳戶的,以現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礦產資源補償費,繳費時應當按規定提供各種數據資料,如實填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的報表、票據,經徵收機關審核後由採礦權人直接向徵收機關指定的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繳納。
經批准的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徵收機關指定的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繳納上月代扣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義務人可以按規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費。
每年12月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於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額預繳,年終結算。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依法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申請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就減繳、免繳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報送當地徵收機關和財政部門,逐級審核上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在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徵收機關,抄送採礦權人,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的50%的申請,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機關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減繳、免繳申請未經批准前,採礦權人不停止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減繳、免繳的期限和減繳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執行。

第三章 管理與分配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機關應當按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平衡表》,逐級上報。
縣(市)徵收機關於月度終了後10日內將收繳平衡表報送市(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縣(市)財政部門。
市(行署)徵收機關於月度終了後20日內將匯總的收繳平衡表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市(行署)財政部門。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於季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匯總的收繳平衡表報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同時抄送省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與省按5:5比例分成。
省所得部分,省與市(行署)按6:4比例分成。
市(行署)所得部分,市(行署)與縣(市)按1:9比例分成。
上述分成比例將根據國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率的調整而調整。
第二十三條 省、市(行署)、縣(市)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分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以及補充礦產開發及保護、監督管理經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計畫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稽查工作,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積極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法徵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採礦權人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直至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 違反本辦法,採礦權人采限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直至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阻礙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圍攻、辱罵、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徵收機關不能足額徵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或者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不能及時足額上繳國庫的,由其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截留、挪用、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回違法款項,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稽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罰沒款、滯納金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開徵日期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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