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7年12月1日
  • 地區:貴州省
  • 屬性:關於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法律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自然災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資(以下簡稱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災民基本生活需求,維護災區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是指因乾旱、洪澇、風雹、地震、低溫冷凍、雪災、病蟲害、滑坡、土石流等造成的損害。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國家安排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費、自然災害災後重建補助費等救助資金和緊急救援物資;
(二)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費、自然災害災後重建補助費等救助資金和救助專用物資;
(三)政府接收的捐贈或者募集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年受災情況和救助資金需求以及當年災害預測情況,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核和發放自然災害救助款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安排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堅持專款專物使用、重點使用、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提取周轉金,未經批准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發放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公開、公平、公正,接受社會監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下列救助對象:
(一)需要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難,無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力自行恢復重建的;
(四)因災傷病,無力醫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救助的其他對象。
本級財政安排的救助資金可以用於救助儲備物資的採購、加工、運輸和管理。
第八條 發放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標準:
(一)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期間的救助生活費按照能夠維持災民基本生活標準予以補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無家可歸、無自救能力的,按照當地建房平均造價,給予適當建房補助;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糧和必需的生活飲用水;
(四)保證災民禦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傷病的,根據傷病和家庭困難程度適當補助。
第九條 災區人民政府難以籌措救助資金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資金申請。
緊急情況下,災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申請應急救助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統計、核實災情,並會同有關部門對災區的災害損失情況進行評估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一條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資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接到國家撥款檔案後,應當在7日內下達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7日內下達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5日內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將救助款發放到災民。
第十二條 安排自然災害應急救助資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接到國家撥款檔案後,應當在3日內下達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2日內下達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2日內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日內將救助款發放到災民。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救助資金下達後20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核銷。
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上級災害救助資金尚未劃撥到位時,縣級人民政府糧食部門應當配契約級民政部門先行救助。災情穩定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供糧企業結算。
第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運送到災區。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發放,由災民申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村民組提名,經民主評議、張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內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村民組應當立即將申報資料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5日內審核完畢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放臨時救助卡;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緊急情況下,需要轉移、安置、救助災民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發放自然災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條 災民領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持臨時救助卡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銀行(信用社)、供糧企業等領取。交通不便地區的災民和無能力領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殘人員,可以委託親屬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代領,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登記。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足額發放到災民,不得以任何名義抵扣,不得將救助物資折款發放。
第十九條 可重複使用的救助物資使用完畢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復、補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政府接收的捐贈或者募集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統計匯總,並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求,統籌平衡、統一調配救助款物。對捐贈人指定救助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調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災區不適用的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變賣。
變賣捐贈物資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變賣捐贈物資所得作為捐贈救助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接收的捐贈款實行專帳管理。縣、鄉、村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接收、使用捐贈款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期間,自然災害搶險救助車輛、船舶等機動設備優先通行,免繳車輛通行費。免繳車輛通行費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然災害救助款物下撥或者發放不及時,影響災民生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剋扣、冒領、截留、拖欠、挪用、貪污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
(三)虛列、虛支或者改變自然災害救助資金預算用途的;
(四)虛報、瞞報、遲報災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災害救助款物遺失的;
(六)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回騙取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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