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四十四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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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和災後救助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是指暴雨洪澇、乾旱、颱風、風雹、大雪等氣象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地震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防救結合,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項目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等。
第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減災委員會。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承擔自然災害救助管理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成員單位之間的災情信息共享、會商、通報和災害救助應急聯動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社會動員機制,提高全民減災救災責任意識,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抗災救災、災後恢復重建、救災捐贈和志願服務等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信息發布機制,依法公開自然災害損失和救助工作情況,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宣傳教育,宣傳普及災害應急法律、法規和防災減災應急知識,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條 鼓勵多災、易災地區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自然災害救助社會保險機制,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參加互助保險,提高抗禦風險能力。
第十二條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村(居)民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專項應急預案或者相關綜合性應急預案。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根據實際需要,結合情勢變化,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訂完善,並應當每3年至少修訂一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規程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風險評估機制,組織收集本地區各類自然災害信息,建立資料庫,編制自然災害風險圖,分析研判災害發生趨勢,落實各項減災救災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構建災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資管理、救助指揮調度、災情評估發布的統一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裝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分級負責的原則建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完善倉儲設備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網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及交通不便的鄉鎮、村(社區)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合理確定各級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物資儲備品種、數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標準,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採購、保管、調撥等管理運行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廣場、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確定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定統一、規範的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標誌,向社會公布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名稱和具體地址。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學校、機關、福利機構等場所,設立臨時應急避難場所。
啟動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或者應急回響,需要轉移安置居民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減災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網際網路等方式,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災害信息員隊伍,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災害信息員,負責自然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遞、災情信息收集和報告、自然災害救助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信息,開展分析評估,及時啟動救災預警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情況緊急時,實行有組織的避險轉移;
(三)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鄉村、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四)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預案回響條件及時啟動本級應急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分級開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及時組織應急救援、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受損房屋建築應急評估等工作組赴災區開展救助工作;
(四)緊急調撥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物資,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五)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六)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先期開展應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應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災害救助過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對災情趨勢和災區救助需求進行動態分析評估,適時調整回響等級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物資、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交通、治安、衛生等各項應急保障工作,確保相關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有序開展。
對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和救災工作人員的運輸和通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必要時開闢專用通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船舶免繳過閘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自然災害損失情況的評估、核定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評估、核定結果。
第四章 災後救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災害損失情況,制定人員過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復重建、傷病救治、撫慰和心理干預等救助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期生活救助,保障過渡期生活救助對象的口糧、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抗災設防要求。恢復重建資金通過政府補助、政策優惠、社會互助等多種途徑解決。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負責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建檔工作,審核確認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會同財政部門做好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的發放和績效管理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技術支持和質量監督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因災損毀居民住房重建規劃、選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的家庭基本情況、自救能力及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糧、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檯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因災遇難人員由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時統計、核實和上報,並按照相關規定指導遇難人員親屬妥善做好善後事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按照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的工作規程,確定救助對象。
第三十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優先做好受災特困戶、低保戶、殘疾人等自救能力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按照程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按照救災工作分級管理、救災資金分級負擔的原則,根據受災情況提出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分配方案並及時撥付救助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支出。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救助工作實際需要,進行實物救助和現金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採購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後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照有關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後恢復重建中涉及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和臨時性救助的緊急採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監督檢查制度,依法處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機關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搶奪或者聚眾哄搶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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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蘇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省政府令形式正式頒發,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共有7章、44條,在全面貫徹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精神主旨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進行了細化、實化。《辦法》的出台,進一步完善了社會救助體系,為災害救助工作提供了法定依據,織牢了受災民眾基本生活保障的安全網。
關於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機制。《辦法》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同時,建立健全災情信息共享、會商、通報和災害救助應急聯動機制;鄉鎮、街道具體負責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的實施;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災害救助工作。
關於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準備。《辦法》要求各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自然災害風險評估和發生趨勢,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村(居)民委員會制定專項應急預案或者綜合性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每3年至少修訂一次。制定救災物資儲備庫建設規劃,設區的市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制度,構建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分級負責的救災物資儲備網路。按照災害需求建設和確定應急避難場所,完善應急避難功能,加強場所管理。強化自然災害救助人員隊伍建設,培育災害救助專業人才,提高災害救助人員業務技能。
關於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辦法》明確自然災害可能發生或即將發生及發生後,各級減災委要根據災情發展情況啟動預警回響或應急回響,疏散、轉移人員和財產,快速下撥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資金,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物資,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組織應急救援、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受損房屋建築應急評估等工作組赴災區開展救助工作,組織災害救助捐贈;有關部門做好物資、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交通、治安、衛生等各項應急保障工作;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要評估、核定損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辦法》特別規定,災害應急期間,對應急救助物資和人員的運輸和通行優先保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繳通行費用,同時受災地政府和減災委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
關於自然災害災後救助工作。《辦法》要求自然災害發生後,當地政府應當制定人員過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恢復重建、傷病救治、遇難人員親屬撫慰和心理干預等救助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研究制訂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和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通過政府補助、政策優惠、社會互助等多種途徑解決恢復重建資金。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期生活救助,保障過渡期生活救助對象的口糧、飲水、衣被、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特別要求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要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口糧、衣被等基本生活救助,在落實災害救助制度的同時,要與其他社會救助制度進行有效銜接,將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及時轉介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關於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辦法》明確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要納入財政預算,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財政、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救助款物應當用於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支出。在實施災害救助工作中,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按照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的工作規程確定救助對象,同時優先做好受災特困戶、低保戶、殘疾人等自救能力較弱人群或家庭的救助工作;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工程和服務,要按照採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情況緊急時可採取緊急採購。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救助工作實際需要,進行實物救助和現金救助。救災款物管理使用情況,要主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並及時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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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中提到的自然災害救助項目包括:災害應急救助、過渡性生活救助、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等,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辦法》鼓勵多災、易災地區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自然災害救助社會保險機制,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參加互助保險,提高抗禦風險能力。
《辦法》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及交通不便的鄉鎮、村(社區)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利用廣場、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並向社會公布。
《辦法》明確對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和救災工作人員的運輸和通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必要時開闢專用通道。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資金通過政府補助、政策優惠、社會互助等多種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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