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經2017年12月7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17年12月21日公布。本辦法共七章三十八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 發布機關:河北省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已經2017年12月7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勤
2017年12月21日

辦法全文

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提升防災減災救災能力,根據《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的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後救助、救災款物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民眾自救的原則,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結合的方針,使常態減災和非常態救災相統一。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協調開展全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聯動合作機制,加強各級減災委員會之間、本級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之間、相鄰行政區域之間的聯動與合作,實現跨地區、跨部門自然災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自然災害風險排查、隱患治理、信息報告、先期處置、應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預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各級財政自然災害救助資金投入分擔機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實際,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對學生應急救助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防災和應急救助培訓。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預防和救助活動。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救助準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在預案中明確有關部門職責,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案規定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系統,統籌調配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並根據自然災害種類、發生頻率、危害程度等情況,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設備和查災核災裝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自然災害監測站網和民用空間基礎設施建設,建立自然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體系,提高自然災害立體監測和早期識別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地理信息、衛星、遙感、通信等現代科技手段,為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提供數據匯總、信息收集、災害趨勢分析預測、災害風險與損失評估、效益效率評價等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風險調查工作,根據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劃定災害風險區域,在自然災害易發區域、重點防禦區域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提供必要的應急避難設施,設定明顯標誌牌、指示牌,並明確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設立應急避難點。
啟動自然災害預警回響或者應急回響時,需要居民前往應急避難場所的,縣級以上減災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簡訊、網際網路、微信、電子顯示屏等方式,及時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的儲備類型、品種和規模,加強救災物資儲備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隊伍建設,組織成立自然災害救助專家隊伍、專業救援隊伍和管理人員隊伍。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業務培訓,有計畫地組織管理人員、專業救援人員、自然災害信息員以及相關社會組織管理人員和志願者進行培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場主導、政策引導的原則,建立自然災害保險制度,推進農業保險、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災保險制度建設,發揮市場機制在風險防範、損失補償、恢復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七條 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及時啟動預警回響,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當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時,應當開放應急避難場所;情況緊急時,應當組織危險區域人員緊急避險轉移,民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應急生活救助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回響,組織災情會商,現場了解災情,協調有關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應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的食品、衣被、乾淨飲水、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條 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保證運輸線路暢通,保證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必要時,可以採取開闢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條 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減災委員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徵用社會物資、運輸工具、設施裝備、場地等,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重大自然災害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會商,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受災人員採取投親靠友、自行籌建確保全全的臨時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民政部門對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搭建帳篷、篷布房、活動板房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第四章 災後救助
第二十三條 重大自然災害災情穩定後,省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評估受災人員過渡性生活需求,研究制定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省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受災地區人民政府申請和對受災人員過渡性生活需求評估情況,及時撥付過渡性生活救助補助資金和物資,指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做好人員核定、資金和物資發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幫助受災人員開展生產自救,恢復生產。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修繕或者重建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避開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區域,確保建設質量並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或者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為受災人員修繕或者重建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吃飯、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對基本生活救助後受災人員仍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可給予臨時救助。對因災導致長期生活困難,符合低保、特困條件的,及時納入低保、特困保障範圍。對因災發生疾病的,給予必要醫療防疫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的地區,財政、民政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按規定程式向省財政、民政部門申請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補助資金。省財政、民政部門根據災情制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補助資金分配方案,按照有關規定撥付資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和監督使用,應當制定本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標準,並建立與物價變動掛鈎聯動機制。
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實行專賬核算,不得擠占、截留、挪用、擅自擴大資金使用範圍,確保專款專用,無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調撥、分配和管理工作。
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調撥,根據受災地區緊急需求,可跨區域調撥各地救助物資進行緊急援助。對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後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採購,依照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的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對於重大和特別重大自然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視情組織開展救災捐贈活動,並及時公開捐贈款物的數量、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對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監督檢查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對下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資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發布突發自然災害預警、採取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擅自擴大資金使用範圍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騙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搶奪、哄搶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救災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防災、減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將於2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圍繞自然災害救助主題,明確了各級減災委、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責任,明確了村(居)委會等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的責任,從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後救助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將對提高我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水平起到促進作用。
辦法明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行政領導責任制。各級減災委員會為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員會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辦法明確了救災準備階段的主要工作任務,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針對不同自然災害發生的特點,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做好災害預報預警工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系統,統籌調配人力、財力、物力。做好災害風險排查治理工作,在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區域、重點區域設立警示標誌,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合理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點),加強自然災害救助隊伍建設。按照市場主導、政策引導的原則,建立健全自然災害保險制度,推進農業保險、農村住房保險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災保險制度建設,發揮市場機制在風險防範、損失補償、恢復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辦法還明確了應急救助階段的工作措施。對啟動自然災害救助預警回響和應急回響時採取的措施,重大災害發生後交通應急保障,緊急徵用,受災人員過渡安置和應急生活救助等作出規定;明確了災後救助階段的工作要求,對受災人員進行災後基本生活救助、恢復生產、恢復重建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等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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