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規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規定》在1995.01.0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06
  • 實施時間:1995.01.06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質量,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立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發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省人民政府發布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門發布的規章,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職權。其主辦部門是省政府法制機構。。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審查、修改法規、規章草案,組織起草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
(三)組織清理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四)編輯法規、規章彙編;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條 規定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必須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實際,內容切實可行,文體簡明規範。
第二章 立法計畫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法建議,內容包括:法規規章名稱、起草部門、立法依據、送審時間、發布形式等。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家立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制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在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批之前,要認真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認真執行立法計畫,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立法計畫的,應當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報告,經批准後,可以適當調整。
第三章 起草、送審
第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主管部門按計畫起草。起草部門領導應當認真負責,組織政策、業務和文字水平較高的人員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門牽頭,吸收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共同起草。
第九條 內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較廣的法規、規章,省政府法制機構可根據情況提前參與,指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主管部門和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上報草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上報的,應當及時向省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
(二)符合本省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便於操作,能促進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三)內容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四)概念明確,規定具體,結構嚴謹,語言規範,文字精煉,標點正確;
(五)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時,應當結合本省實際,把原則規定具體化。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草擬法規、規章草案後,應當組織有關方面認真研討,廣泛徵詢意見;涉及相關部門、地方職責或利益的,應當請相關部門、地方會簽。
會簽單位應當對草案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見,經領導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
起草部門應當吸收會簽單位合理的意見。需要會簽而未經會簽的法規、規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或內容:
(一)法規、規章草案和送審報告(法規草案應附起草說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所依據的國家法律和法規、政策性檔案,以及所參考的其他相關資料;
(三)有關部門、地方會簽意見原件及處理情況說明;
(四)省政府法制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審查、協調、修改
第十四條 經對法規、規章草案初審,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決定暫緩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門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辦理的;
(二)有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的內容的;
(三)規定內容不符合本省實際的;
(四)國家近期即將發布此類法律、法規,草案的內容需與之相銜接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起草、送審的。
第十五條 經初審確認,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屬於起草部門自身職責和許可權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退回起草部門自行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初審修改後的法規、規章草案,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團體和地方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會簽。
會簽部門應當提出具體修改意見,經部門領導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按要求的時間反饋。
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意見的,應當及時向省政府法制機構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下列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徵求基層意見:
(一)調整面較大或者專業性較強的;
(二)涉及企業、農民負擔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
(三)相關部門對草案分歧意見較多,且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八條 審查、修改法規、規章草案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調研提綱,商起草部門確定調研時間、地點、內容、對象等,並由起草部門提前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專業性較強需請專家論證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商起草部門及有關單位確定參加論證的人員,擬定論證提綱並提前通知參加人。起草部門應當積極參與並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的不同意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協調。
第二十一條 協調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原則,公正合理。必要時可以請有關領導出面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下列原則和規定,辦理或參與對法規、規章草案的協調工作:
(一)顧全大局,從全局利益出發,不得片面強調本部門利益。
(二)對協調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說明理由並提供依據。
(三)部門參加省政府法制機構召開的協調會,必須按通知要求選派熟悉業務並對問題有決定權的人員參加;個別會上未能解決需單位領導集體決策的重大問題,可帶回部門研究,並按時反饋文字意見。
(四)對經協調達成的一致意見,參與部門的負責人應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相關部門對有關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會簽、調研、協調的基礎上,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辦人員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反覆修改,並擬定發布形式,撰寫審查報告。
起草部門負責修改過程中的文稿印製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修改後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按程式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視財力情況,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撥付立法經費,用於法規、、規章草案的調查、論證工作和綜合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審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行政規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個別涉及面較窄、內容較簡單的,也可由省長和主管副省長(政府顧問)審批定稿。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省政府法制機構領導人應當到會作審查、修改情況的報告,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領導人應當按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法規草案一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省政府各有關部門要表述省政府議定的意見,不得再堅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違政府意圖的意見。
第六章 發布
第三十條 發布規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也可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部門發布。兩種發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規章發布後,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凡省政府發布的規章,《河北日報》、《河北經濟日報》均應當全文登載;河北電台、河北電視台應當發布訊息。
第七章 獎勵、懲處
第三十二條 凡在制定法規、規章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條 凡在制定法規、規章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個人,由所在單位或省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不執行立法計畫或隨意變更立法計畫造成不良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起草、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或者送審後對審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不按要求參加協調會,或者在協調中對所提意見不負責任,片面強調本部門、地方利益,無原則爭論,貽誤立法進度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有權提出批評;情節和後果嚴重的,可建議省人民政府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凡不按要求和程式辦理,故意刁難起草部門、相關部門,或偏袒個別部門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和後果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修訂法規、規章的許可權和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石家莊市、唐山市、邯鄲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石家莊市、唐山市、邯鄲市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制定地方性經濟法規、規章工作程式的暫行規定》(冀政[1986]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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