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8號)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已經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鈕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權、立項
第三章 起草、送審
第四章 審查、修改
第五章 審議、公布
第六章 解釋、備案
第七章 獎勵、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解釋和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以下簡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政府規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施行。
本規定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五條政府立法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實解決實際問題,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具有較強的實用性和操作性。
第六條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職權。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指導政府立法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高質量的法律依據;
(二)預測編制並組織實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三)負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審查修改、協調論證工作;
(四)對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協調論證工作;
(五)組織、指導清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
(六)承辦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工作;
(七)負責接受研究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對政府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書面要求,承辦政府規章上報備案和備案審查工作;
(八)負責編輯出版政府規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辦的規範性檔案審查修改以及其他與政府立法相關的事項。
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
第二章 立法權、立項
第八條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九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或者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堅持實際需要與可能相結合,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組織實施。
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要堅持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應當向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範圍,經常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省相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規定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十四條擬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建議項目,應當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將立項報告和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上報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立項報告包括: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出台的時間。
第十五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請立項的建議項目,進行全面立法預測和論證,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後,提請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工作計畫,在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之前,應當認真聽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相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確保立法計畫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立法工作計畫的,應當向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批准後,對立法工作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七條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章 起草、送審
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由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委託專家、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實行實際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相結合。
第十九條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組成有部門主管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
第二十條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規定的時間上報經與相關部門會簽、比較成熟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上報的,應當及時用書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與其不相牴觸;
(二)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
(三)行政機關的職權應當與責任相統一,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四)符合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到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上來;
(五)符合本省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切實解決實際問題;
(六)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七)結構嚴謹,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精練,備而不繁,可操作性強。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用另起一段表述;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政府規章送審稿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本單位、本系統及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網上公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規定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問題,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相關部門、地方職責或者利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地方的意見。
相關部門、地方應當對送審稿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見,經部門、地方主管負責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後,按起草部門的要求及時反饋。
第二十六條起草部門應當吸收相關部門、地方的合理意見。與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雙方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部門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報送人民政府時,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牽頭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其他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進行會簽。
第二十八條起草部門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附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會簽、協調情況、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有關部門、地方會簽意見原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性檔案;整理後的聽證會筆錄、調研或者考察報告和相關的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九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委託專家、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
第四章 審查、修改
第三十條報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
第三十一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上位法和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協調、相銜接;
(三)設立的行政許可、收費、罰款、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與相關部門、地方會簽或者對爭議較大的問題起草部門未與相關部門協商的;
(四)報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初審、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傳送與其相關的部門、單位、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接到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討論,按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屬於部門、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必須由主要負責人簽字,連同簽字原件一起反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起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配合。
第三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規定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進行立法聽證。舉行聽證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六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受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不同意見的立法協調工作。
第三十七條立法協調工作應當從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堅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正確處理各種利益關係,客觀公正地解決立法矛盾,維護法制、政令的統一。
第三十八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在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論證的基礎上,積極做好立法協調工作。也可以請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出面協調;必要時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九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傾向性意見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後,提請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四十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反覆修改,並確定公布形式,撰寫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寫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和爭議問題傾向性意見以及涉及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事項的依據。
起草部門負責修改過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項工作。
第四十一條經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以及委託專家、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及審查報告,經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召集起草部門、爭議問題的相關部門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有關人員進行研究後簽署,提出提請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
第四十二條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年度撥付立法經費,用於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聽證等項工作。
第五章 審議、公布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後,應當提請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草案的審查報告。
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或者列席會議。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修改,報請省長或者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或者市長簽署議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市長簽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規章被修改或者廢止後,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該項政府規章的決定。政府規章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條地主性法規草案一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表述人民政府決定的意見,不得堅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違人民政府意圖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或者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條政府規章的公布與施行之間應當有時間間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省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報》(《河北政報》)、《河北日報》、《河北經濟日報》應於公布之日起30日內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報》(《河北政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內,應當在本市的政府公報和報紙上全文刊登。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備案
第五十條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規章的解釋要求。
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向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規章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審查修改程式提出意見,報請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條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備案的政府規章進行審查時,認真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認真研究,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認為需要報送備案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說明有關情況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經審查,發現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相違背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應當通知報送備案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銷或者改變;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的,應當提出撤銷或者改變的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認為政府規章違反規範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並轉告報送備案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九條報送政府規章備案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處理意見的30日是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六十條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政府規章備案工作情況,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規章的目錄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七章 獎勵、處罰
第六十一條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部門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考核,經人民政府審定後給予表彰或者經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不說明理由擅自變更以及不執行立法工作計畫的,應當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不報政府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通知其限期拆除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立法職責。對不按要求和程式辦理,或者以權謀私的,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依法不具有政府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和備案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政府規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編輯出版。
第六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
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有關條款
第五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一)除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
(二)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的事項;
(三)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對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事項,但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