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

《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是一部河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09月22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302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8-09-22
  • 生效日期:1998-09-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管理,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四章 開發保護,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8-09-22
【生效日期】1998-09-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已經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緩解水資源嚴重不足的狀況,合理開發、有效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保障社會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節約用水,是指在全社會各行業、各領域和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過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污水資源化的程度,杜絕浪費。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採用法律、行政、經濟、技術、宣傳教育等手段,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五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組織、指導和監督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供水節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
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基層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章 計畫管理

第六條全省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第七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生產、生活的一般用水狀況和節約用水潛力,參照國內外先進的用水水平,及時制定、修訂生產、生活用水定額。
第八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各行業、各領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狀況進行調查,並結合水資源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編制節約用水規劃。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和年度可用水量編制年度用水計畫。
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體系。
第九條用水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用水。超計畫用水的,按照累進加價的辦法加收水資源費或者水費。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各級水利、農業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廣管灌、噴灌、微灌等農業灌溉節約用水技術、發展旱作農業。
農業灌溉應當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級財政每年應當籌措資金補助農業節約用水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設計中含有節約用水措施的農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十二條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徵收農業灌溉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根據不同地區水資源供需狀況、社會經濟發展差異和不同季節,可以制定有區別的水資源費標準和供水價格。
水資源費標準和供水價格應當逐步提高。
第十四條以水為主要生產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資源費或者水費。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和加收的水費必須上繳財政,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鼓勵發展低耗水型產業,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後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
在水資源匱乏的地區應當控制城市規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鼓勵沿海地區開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條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分行業的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指導目錄。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行業的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指導目錄。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採用先進的節約用水設施,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評審和竣工驗收,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的,還應當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新建大型賓館、飯店、文化體育設施以及辦公樓、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未按照規定設計中水設施的,建設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九條農業灌溉用水應當逐步完善計量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安裝計量設備。其他用水必須安裝計量設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四章 開發保護

第二十一條鼓勵採用各種技術措施勘查、開發和利用微鹹水、山前岩溶水、礦坑棄水,儲備和利用大氣降水。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污水處理工程,並逐步增加污水處理的投入。污水經處理後符合有關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區禁止採用或者限制採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供水要求的地區;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
(三)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地區;
(四)地下水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區。
前款規定的禁止採用或者限制採用地下水的地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在節約用水的宣傳、管理、技術開發與技術推廣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評審和竣工驗收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予以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污染飲用水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水資源費標準、供水價格的制定以及水資源費、水費的收取、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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