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產稅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10條的規定,制定《河北省房產稅實施辦法》。該《辦法》於1986年11月19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辦法》共11條,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房產稅實施辦法
  • 時間:1986年11月19日
  • 施行:1986年10月1日
  • 公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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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介紹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二、第四條修改為:“個別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設區的市、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給予定期減稅或者免稅。需統一規定減稅、免稅的,由省財政部門確定。”
三、文中的“稅務機關”修改為“地方稅務機關”。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五、第十條修改為:“房產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六、刪去第十一條。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辦法內容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三條 凡在徵收房產稅的地區範圍內,已構成固定建築的房屋,均應由其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繳納房產稅。
第四條 個別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設區的市、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給予定期減稅或者免稅。需統一規定減稅、免稅的,由省財政部門確定。
第五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的確定:(1)依據納稅單位固定資產賬頁記載的金額確定;(2)未記入固定資產賬戶,但按有關的財務制度規定,房屋累計造價已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房產,按累計造價確定;(3)無房產原值和財務制度的自有房產,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參考房產管理部門同一年代興建的同類房屋的造價核定;(4)購買的房屋,按購進的價格確定。
與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氣、煤氣、電器設備,應計算在房產原值內。
第六條 房產出租的,以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出租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每半年繳納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徵收,下半年九月份徵收。每次征期為一個月。
第八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同一納稅人的房產跨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分別徵收。
第九條 納稅人應在房產購入或者建成後30日內,向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登記。從購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開始納稅。並相應建立房產登記賬冊,註明房屋座落、用途、構造、間數、面積、房產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購買日期,以備核查。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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