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在2005.03.2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3.25
- 實施時間:2005.05.01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活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事項。
第四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新聞媒體可以向社會公開報導。
第五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該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一般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
與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專家、行業組織代表等人員可以作為聽證參與人。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行政許可審查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擔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當確定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主持聽證的能力;
(二)熟悉相關法律知識和行政許可業務;
(三)公道正派,秉公辦事,沒有違背誠信原則的不良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該項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
(二)是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
(二)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
(三)要求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組織證據調查、質證和辯論;
(五)維持聽證秩序。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參加聽證;
(二)獲得聽證告知;
(三)申請聽證主持人、書記員迴避;
(四)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五)陳述意見,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詢問行政許可審查人員;
(七)確認聽證筆錄;
(八)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副本;
(九)對聽證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申訴。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中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聽證的規定;
(二)如實陳述意見,並提供與聽證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章 聽證告知與申請
第十四條 組織進行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參與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登記、確認辦法。公告期不少於10日。
第十五條 組織進行本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接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聽證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參加聽證的利害關係人在10人以上時,各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應當民主推選一至二名代表參加聽證。未推選代表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抽籤的方式確定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參加聽證。但應當將確定的代表名單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三)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項;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缺席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聽證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及書記員的姓名、單位和職務,核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宣布聽證注意事項,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或者書記員迴避。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聽證暫停,並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第二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舉行:
(一)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陳述審查意見,說明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提供審查意見的有關證據;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並提供有關證據;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相互質證和提問;
(四)聽證主持人就與行政許可申請有關的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五)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辯論發言;
(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辯論發言;
(七)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相互辯論;
(八)聽證主持人按照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可以在聽證終結前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噹噹場撤銷原行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說明理由,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對舉行聽證的過程和內容如實記錄,製作聽證筆錄,並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筆錄有遺漏的,可以當場申請補正。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聽證筆錄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定。
第二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在舉行聽證時未提出的主張、證據,不得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5日內寫出聽證報告,並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行政許可的事項;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陳述、質證和辯論意見以及提供的有關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後的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需待批准;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申請延期舉行聽證並獲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舉行聽證;
(四)其他應當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7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權利而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再次申請聽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繼續聽證;
(二)在舉行聽證時,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需要核實或者對有關證據重新鑑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法應當組織聽證但未組織聽證的;
(二)違法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權利的;
(三)違反有關聽證程式規定的;
(四)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供虛假證據的;
(五)製作虛假聽證筆錄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不如實陳述意見,提供虛假證據,擾亂聽證秩序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給予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但參加聽證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費用自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