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30
- 實施時間:2002.03.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第八章 政府規章,第九章 其他規定,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作出規定,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名稱,可以採用條例、辦法、規定、規則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為調整本市行政區域某一方面社會關係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河北省地方性法規授權應當作出具體規定的。
第六條 下列事項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規定: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的事項;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屆五年立法規劃;每年的十一月制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第九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立法項目的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立法項目的建議,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進行研究,並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進行論證,多方面徵求意見,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報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市五年立法規劃,結合本地的實際需要,經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後,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計畫建議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報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後執行。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可以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必要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調整建議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報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同意後執行。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設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委員會研究、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委員會應當對該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其審議程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式辦理。對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情況;對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交有關委員會進行研究。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施行後,需要明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河北省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定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規章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的程式,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主要立法依據和有關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