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條例

前言,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準備,第三章 立法程式,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第五章 其他規定,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第七章 附 則,

前言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8月23日攀枝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程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案,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範圍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四川省亦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各方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並及時將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
(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
(三)綜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門多的;
(四)其他需要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提案人是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採取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修改、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廢止日期。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及時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攀枝花人大網和《攀枝花日報》上刊載。
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擬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內容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規,稱“條例”;內容較少、無需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規,稱“規定”;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作出比較具體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稱“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有效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進行,並由接受委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製作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分別報送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8月23日由攀枝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經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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