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立法條例》經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1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16年6月6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地方性法規、規章、其他規定、附則5章8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6年6月1日
- 發布時間:2016年6月6日
- 施行時間:2016年6月6日
公告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立法活動。
前款所稱地方立法,是指本市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規章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案,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在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範圍內制定規章。
第五條 本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涉及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與其後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內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進行規定: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擬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
(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的重大事項。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
常務委員會制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明確、具體,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一般不與上位法已有規範內容相重複。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立法規劃和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項目建議。本市其他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項目建議。
地方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案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立法對策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團體等,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擬通過地方立法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團體等,對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編制,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地方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督促落實。因立法條件發生變更,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確需增減地方立法項目或者調整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單位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涉及部門較多且協調複雜的綜合性法規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分別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地方性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第十六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及時組織相關負責人、法學學者、相關領域專家等人員,必要時邀請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基層實際工作人員,組成地方性法規案起草小組,作出起草進度安排。
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前參與起草工作,或者根據需要聽取有關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七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針對地方性法規案擬調整規範的問題,總結實踐經驗、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做好有關溝通與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案的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擬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擬設定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事項。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且擬減損其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提請審議前,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評估報告作為法規案的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二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並提供相關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收到草案文本及起草說明之日起十日內,對草案的主要規範內容及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進行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草案的主要規範內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起草責任單位提出理由、依據和補充完善的建議意見;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建議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先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表決通過該議案後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送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審議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商後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二次審議法規案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商後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由提案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起草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書面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本條所稱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是指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的修改地方性法規部分內容的議案。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廢止案的審議,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地方性法規廢止案,是指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的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條 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稿、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前一審次法規草案的立法意圖作了更改,或者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並吸收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立法聽證的具體程式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以外,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匯總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印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在部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單位設定地方立法聯繫點,直接聽取人民民眾對於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印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修改、廢止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本節規定的程式進行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需要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之間針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規對如何適用未作專門規定的;
(三)法規生效後出現新的情況,部分條文規定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
第五十二條 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不得違背或者超越所解釋地方性法規條文的立法原意。
地方性法規解釋不得對具體司法、行政執法案件作出指導性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後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組織,認為地方性法規需要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解釋的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解釋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認為不需要解釋的,應當向提議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規名稱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理由;
(三)提議人名稱、日期;
(四)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後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一)為執行其上位法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十八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市人民政府未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相應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或者所提出的議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該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自動失效。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規章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規章。法規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時制定配套規章的,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第六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的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備案報告;
(二)規章文本及其說明;
(三)相關上位法文本。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暫緩登記並通知報備機關於七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規章,主要審查其是否存在下列不適當情形:
(一)同其上位法相牴觸;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式;
(五)其他不適當情形。
第六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報送的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審查的,應當轉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情況特別複雜的,可以延長至九十日。
第六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發現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審查會議。召開審查會議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單位到會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審查工作;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審查。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協商後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一致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後向市人民政府發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審查意見書。
市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書面處理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三日內將反饋意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並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同意修改、廢止規章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章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
第六十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審查要求後,按照本節規定的審查程式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並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七日內,向審查建議提起人發出受理回執。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規章進行初審。法制工作機構認為不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回複審查建議提起人;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按照本節規定的審查程式辦理。
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實施規章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和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提起人。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的書面報告、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制定、修訂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之間的期限,應當設定在一個月以上。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獲得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時,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成都人大網站和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市級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實施辦法、決定等。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規章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未能按時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具體評估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生效施行後,相關上位法發生變更的,原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新的上位法生效施行前,完成相關法規、規章的清理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交清理結果的報告。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規章。
地方性法規之間、市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常務委員會裁決。
市人民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