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6月13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13日
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3月25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立法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七章 附則
《達州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3月25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13日
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依法立法,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堅持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依法立法,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堅持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 地方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在制定立法規劃時,應當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銜接。根據立法規劃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各方建議,科學論證評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九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各方建議,科學論證評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修改等工作,應當符合地方立法技術規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的文本資料應當包括書面報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達州日報》和達州人大網上刊載。
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的文本資料應當包括書面報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達州日報》和達州人大網上刊載。
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公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六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公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