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16
- 實施時間:2010.07.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許可權,第三章 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第七章 其他規定,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根據憲法、立法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確立的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形式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許可權
第六條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區域全局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涉及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七條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下列事項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本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應當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的事項;
(四)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其他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會議期間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在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是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如果在第二次審議時,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有較大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經主任會議同意,由法制委員會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方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取按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四十一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二條 已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後五日內公布公告和法規標準文本,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大同日報等媒體上刊播。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後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在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進行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責令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的六個月內制定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十一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督促起草機關認真起草,如期提請審議。
第五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的權撤回。
第五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繼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五十八條 下列事項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執行性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創設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或審查報告。
第六十一條 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需要進行審查的,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在收到審查要求的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