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的通知
  • 發布機構:省政府辦公廳
  • 索引號:000217883/2016-00353
  • 文號:冀政辦字〔2016〕136號
  • 發布日期:2016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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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河北省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8月29日

檔案內容

河北省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本省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規範縣級以上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行為,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6號)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冀發〔2016〕24號)等有關檔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統稱決策機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決策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
(一)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城鄉建設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二)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開發利用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措施;
(四)制定或調整重要行政收費項目和標準、政府性基金徵收標準;
(五)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決策機關應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結合職責許可權和本地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的事項目錄、具體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在完成決策動議、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式,經本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初審、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後,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材料報送決策機關。
第六條 承辦單位向決策機關報送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包括履行決策程式的情況;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意見處理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四)專家論證意見、意見處理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五)風險評估情況及有關材料;
(六)承辦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初審意見,涉及其他單位重要職責的,還應提交相關單位的意見;
(七)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承辦單位應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交集體討論前,應由決策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集體討論。不得以徵求意見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審查。
第八條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按照決策機關批辦意見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應自收到批辦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複雜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意,可延長10個工作日。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審查過程中發現承辦單位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失的,應一次性告知決策事項承辦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並限期補送。補送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程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三)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四)決策機關要求審查的其他事項或者決策機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進行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採取補充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組織專家論證、實地調查研究或者考察等方式進行,但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應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的作用。
第十一條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後,應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名稱;
(二)明確提出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否合法;
(三)發現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風險的,應說明理由,並提出修改意見。
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二條 上級決策機關應加強對下級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機關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部門、鄉級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應對突發事件、政府規章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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