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在2007.07.19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7.19
  • 實施時間:2007.10.01
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7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政府規章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備案報告,政府令,規章文本和說明。
上述材料,應當裝訂成冊,一式十份,同時附電子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是否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五)是否違背法定程式。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報送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批轉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地方政府規章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須將審查意見送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反饋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審查意見連同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一併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地方政府規章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的,交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制定機關進行溝通。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意見,並將該意見一式十份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制定機關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所提審查意見對該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該次審查終結。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議案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
第九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審查完畢後,應當將審查意見一式十份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的審查意見,經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可以要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新研究。
第十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秘書長批轉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要求或者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規章進行審查的,其程式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到對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可以將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轉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將辦理結果一式十份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存檔。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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