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是2001年2月24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 類型:規定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文號:省人大公告第4號

【發布日期】2001-02-24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四號)
《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已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2月24日
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2001年2月24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活動,完善立法程式,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間,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八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九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在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如果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提案人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指導思想、依據、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反饋。
第二十七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應當及時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遼寧日報》上。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
第三十五條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在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情況的說明。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在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情況的說明。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一般應當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修改後予以批准。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作出修改;常務委員會認為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施行。
第四十條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就批准該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公布後,應當及時刊登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三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自行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條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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