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第八章其他規定,第九章附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四)從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實施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國務院立法計畫相協調。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討論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本省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八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制定、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工作的協調、指導。
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條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八條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三十條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江蘇人大網公布,廣泛徵求意見;涉及人民民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華日報》等媒體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一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在收到法規草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告知制定法規的機關。
法制工作委員會重點對規範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等進行研究。
第五十四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機關書面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派人列席分組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六條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相牴觸的,不予批准或者修改後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
第五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
(一)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修改後予以批准;
(二)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並對省人民政府規章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九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並附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對不予批准或者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由常務委員會在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設區的市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其他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已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六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並自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江蘇人大網、《新華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蘇人大網和《新華日報》上刊載。
第六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載,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九條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七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採納情況。
第七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十四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法規的內容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現就省人大常委會提請本次大會審議的《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2001年2月17日,省九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作出具體規定。條例施行十多年來,對規範和保障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不斷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進程,發揮了重要作用。實踐證明,條例確立的立法程式、工作機制等總體是符合省情、行之有效的。
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和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化,我省的立法工作積累了一些新做法、新經驗,面臨一些需要研究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人民民眾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也有新期盼。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和省委高度重視法治建設,特別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以及省委十二屆八次全會,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許多新任務、新要求。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立法法的決定,在立法體制、工作機制和立法程式等方面對立法法作出了許多重大修改,確立了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新體制,規定了充分發揮人大在立法中主導作用的新制度,明確了進一步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新舉措。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以及省委十二屆八次全會精神,適應立法工作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保障修改後的立法法在我省全面貫徹實施,切實提高立法質量,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作用,及時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修改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以及省委十二屆八次、十一次全會精神,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為推進“兩個率先”,建設經濟強、百姓富、環境美、社會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蘇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在修改條例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和省委決策部署。中央和省委關於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決策部署中,凡是涉及地方立法體制機制、工作程式的舉措和要求,都通過修改條例予以落實。通過修改條例,完善立法機制和程式,做到立法決策和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立法主動適應改革需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進。二是重點圍繞提高立法質量完善制度。認真總結多年來我省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的實踐經驗,將一些好的做法通過修改條例提煉出來、固定下來。針對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規定改進和完善立法工作的制度、措施。通過完善立法機制和程式,努力使地方立法準確體現黨的主張和人民意願,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能夠有效解決實際問題。三是按照積極穩妥原則確定修改內容。這一次修改條例是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確定修改內容既要體現改革發展要求,又要考慮法規的穩定性。對認識比較一致、條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對認識尚不統一的,繼續深入研究;對可改可不改的,暫不修改;對屬於具體工作制度和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通過加強和改進相關工作予以解決。
二、修改條例的工作過程
2015年3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增加列入2015年立法計畫,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提請省人代會審議通過。根據主任會議要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廣泛徵求意見、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擬訂了修正案草案建議稿。2015年9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的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修改修正案草案過程中,以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及省委十二屆八次、十一次全會精神為指導,從江蘇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注重貫徹落實修改後立法法的規定要求,注重歸納提煉總結實踐中的有效措施和成功經驗,注重借鑑吸收兄弟省市的立法成果。緊緊圍繞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科學論證、廣納民意,開展了更為廣泛、更為紮實、更為細緻的研究、論證、修改工作。通過分別召開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省政府法制辦、省法院、省檢察院、省水利廳、省婦聯等單位,有關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13個設區的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對規範內容進行充分、深入、細緻的論證,確保規範內容科學合理、切實可行。通過在江蘇人大網、《新華日報》、《江蘇法制報》等媒體上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在更廣的範圍內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條例制定過程,有序擴大公眾參與,增強立法的民主性。特別是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前,將修正案草案傳送給每位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前,將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傳送給每位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更好地發揮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立法中的主體作用。2016年1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過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反覆修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採納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相關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建議,基本成熟。2016年1月1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審議。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地方立法是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賦予省、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參照立法法有關規定,總結省市人大立法實踐經驗,修正案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在總則中明確提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草案第四條)。二是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制定、實施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草案第六條)。三是發揮人大有關機構在法規起草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規定,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草案第十一、十二條)。四是更好地發揮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立法中的主體作用。修正案草案規定,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常委會審議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大代表意見並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參加;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審議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可以邀請本省選舉的全國人大代表列席會議;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草案第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條)。五是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委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草案第五十七條)。
(二)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和省委十二屆八次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在修正案草案起草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專家和社會公眾也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據此,修正案草案作出以下規定:
在科學立法方面。一是按照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推進精細化立法的要求,在立法原則中規定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草案第三條)。二是在起草地方性法規中更多的發揮專家學者的作用,規定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草案第十三條)。三是完善立法論證會、聽證會制度,增加規定法規通過前評估制度,以切實增強立法的科學性(草案第三十二、三十四條)。四是增加規定法規頒布施行後制定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定期清理與適時清理等具體制度,保證法規正確實施並與時俱進(草案第五十六、五十九、六十條)。
在民主立法方面。一是健全立法機關和社會公眾溝通機制,在立法原則中明確規定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草案第三條)。二是增加規定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集意見,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第七條)。三是完善法規草案徵求意見制度,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要求將法規草案在江蘇人大網公布,涉及人民民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在《新華日報》等媒體上公布;規定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傳送下級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要求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採納情況(草案第三十三、五十五條)。四是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草案第二十四條)。
(三)關於完善立法工作機制和立法程式。
科學、完備的立法工作機制和立法程式,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證。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同時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修正案草案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編製程序,進一步明確了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具體要求(草案第六、八條)。二是完善省人代會立法程式,增加規定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召集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就法規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草案第二十條)。三是完善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規定了隔次審議制度,完善暫不付表決制度,刪去在表決前提出部分條款修正案並先予表決的制度,增加規定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實行單獨表決、對涉及同類事項的多個法規進行一併修改的法規案可以合併表決或者分別表決(草案第二十五、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條)。四是完善地方性法規解釋程式。增加規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草案第四十八條、五十條)。
(四)關於加強省人大常委會對設區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修改後的立法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第二十次會議已經決定常州等9個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為了適應立法法修改後地方立法格局的重大變化,充分發揮設區的市立法的重要作用,避免重複立法,維護法制統一,需要省人大常委會加強對設區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導和協調。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以下規定:一是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和立法時序;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大常委會的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制定、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工作的協調、指導(草案第九條)。二是完善設區的市法規在審議通過前將法規草案送省人大常委會預先審查制度,明確法制工作委員會重點對規範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等進行研究(草案第四十條)。三是增加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設區的市報批法規的處理方式,規定可以“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草案第四十四條)。
此外,修正案草案還對其他部分條款進行了必要的補充完善和文字技術修改,對涉及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的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作了刪除,以便與《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更好地銜接。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