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本市的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本市的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立法許可權內對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立法許可權內制定除前款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和立法時序。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
制定、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通過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二條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可以成立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參加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研究解決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與上位法是否牴觸、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研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按照格式和文本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十六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八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及時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涉及婦女權益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法規草案應當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縣、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等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通人大網和《南通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及時在《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報》、南通市政府網和《南通日報》上刊載,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通人大網和《南通日報》上刊載。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五十九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