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9年1月12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體現人民意志,維護人民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四)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充分發揚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立法工作,統籌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國務院立法計畫相協調。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時機以及實施的社會效果等進行立法前評估。
立法建議項目經論證評估,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但暫時不適合列入立法規劃或者立法計畫的,可以列入立法項目庫。
第十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的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加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研和論證,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自主任會議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並可以要求參加有關立法調研活動。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就法規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制度規範的合理性、具體規定的適當性、體例結構的科學性,以及法律用語的規範性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權益的,應當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南京人大網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收集的各方面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的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特殊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廢止地方性法規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經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京人大網上刊載,並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南京日報》上刊載。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地方性法規備案的有關工作。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解釋。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京人大網和《南京日報》上刊載。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在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審議修改過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深入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調整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的;
(四)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五)需要進行專題論證諮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法規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由承擔牽頭起草工作任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組織開展論證諮詢的具體工作;已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開展論證諮詢的具體工作。
開展論證諮詢工作,根據法規草案所涉事項的具體情況,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諮詢等形式進行。
論證諮詢後形成的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專項研究報告、諮詢意見書等立法論證諮詢報告和材料,應當作為研究法規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關立法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項上有較大爭議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法規草案的調整範圍;
(二)法規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規範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規草案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關係的重大調整;
(四)重要法規概念的含義;
(五)法規草案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第三方評估工作的委託方,可以採用定向委託、招標等方式,選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等單位作為第三方,開展評估工作。
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運用科學、系統、規範的評估方法,對委託事項進行專項研究和綜合評估,並提交評估報告。
第三方評估報告應當作為協調協商處理有關爭議事項、研究法規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關立法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機制。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特長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調研和論證。
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地方立法工作市、區聯動機制,通過書面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委託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調研和論證。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科學民主立法工作機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徵求立法意見:
(一)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對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制度規範和其他專業問題提出論證諮詢意見;
(二)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作為法律助理,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履職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三)在基層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單位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民眾和基層組織的意見;
(四)開展立法協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中的作用;
(五)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前,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開展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和解讀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培訓,提高法規的實施效果。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法規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規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可以通過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網路徵詢等形式,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其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經過立法後評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對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條文內容等,作出具體說明。
第六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按照程式規定列入立法計畫。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立項前,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常務委員會的意見;規章通過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專項報告。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