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08
【生效日期】1991-04-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制定政府規章的規定
(1991年4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審定發布的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以上行政規章,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其名稱可彩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三條政府規章的制定範圍: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業務管理的規定;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以上行政規章授權制定的實施細則;
(三)內容尚不成熟,需要試行取得經驗後再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第四條制定政府規章應遵循的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以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
(二)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緊密聯繫本市實際,為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三)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廣泛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堅持穩定性與適用性相結合的原則,保證政府規章的相對穩定、普遍適用和便於操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政府規章的計畫、協調、審核和報批等工作,並對政府規章的執行實施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處室,應按本規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規章的各項有關工作。
第二章 編制計畫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國家和省的立法規劃,結合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在進行立法預測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於每年11月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由部門領導簽署意見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議項目的內容包括:政府規章的名稱、立法依據、立項理由、負責草擬的部門和人員、送審時間和發布機關等。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通盤研究、綜合平衡、協調補充,編制出政府規章的年度立法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由市人民政府下達執行。
第三章 起草論證
第九條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應由部門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負責,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指定專人成立起草小組完成。
第十條起草政府規章,應認真學習和運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立法調查,進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擬文稿。
第十一條政府規章的調整內容涉及若干部門的,起草部門應主動徵求有關部門意見,進行協商。有關部門應在收到徵求意見稿文本15天內完成會簽或書面反饋意見。也可由一個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第十二條政府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將送審報告、政府規章文本、立法說明、立法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
立法說明的內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據和必要性、起草過程和協調情況、重要條款的說明等。
第十三條政府規章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標題應突出調整對象,一般應冠以“南京市”字樣;
(二)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和主管部門;
(三)調整對象的權利義務及罰則等;
(四)解釋權屬、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的名稱。
第十四條起草政府規章,其形式和內容要和諧統一。文體結構可根據內容需要,設條、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做到結構完整、邏輯嚴密、條理清晰、概念準確、敘述簡明、語言規範。
第四章 審查發布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的政府規章的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各有關部門在重大問題上意見難以協商一致的,由分管秘書長或分管市長進行協調。經審查符合程式規定,內容成熟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收到市人民政府規章徵求意見通知書的部門,應認真討論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部門分管領導簽署,加蓋單位公章按時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開政府規章協調論證會通知的部門,應認真做好準備,派員參加並陳述部門意見。因故不能參加的,應在會前書面反饋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不得無故不到會或逾期不反饋意見。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政策規章,起草部門負責人應到會作立法說明。
第十八條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政府發布。市各新聞單位應做好政府規章的宣傳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規章文本在《南京政報》和《南京日報》上全文刊載。
政府規章應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備案報告、立法說明、正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政府規章的修改,參照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政府規章的廢止,由原審批機關明令廢止。
第二十條政府規章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其實施細則應與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統一考慮,同時進行。實施細則應當在政府規章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
第二十一條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參照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編纂業務需要的法規性檔案彙編,凡對外公開發行的,應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行政措施,應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製定本部門、本地區的行政措施制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1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工作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