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第三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四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搞活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第二章 規劃和起草
第五條 國務院法制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所規定的各項基本任務,編制指導性的制定行政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國務院審定。
編制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可先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建議,經國務院法制局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訂草案,上報國務院。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國務院法制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國務院法制局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畫作適當的調整。
第六條 列入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規,其主要內容與幾個主管部門的業務有密切關係的,由國務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門負責,組成有各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進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規需要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行政法規及其實施細則的起草工作,應當統一考慮,同時進行。
第七條 行政法規一般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八條 行政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九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定,應當與有關的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注意與有關行政法規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別的行政法規不相一致的規定,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行政法規進行清理。如果現行的法規將被起草的法規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三章 審定和發布
第十二條 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草案報送國務院審批。
向國務院報送行政法規草案,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附送該行政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材料。法規草案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還應當附送實施細則草案。
第十三條 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局負責審查,並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四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總理審批。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國務院總理審定的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發布,或者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發布後,一律刊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由國務院法制局審定。
第十七條 行政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規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其施行日期應當與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條 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式,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程式,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