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文化部
  • 頒布時間:1989.01.27
  • 實施時間:1989.03.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部立法工作的管理與分工協作,使文化部行政規章制定程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質量,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等法規的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規章是指文化部為管理全國文化事業,根據國家的憲法、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本部門許可權內制定的各類文化行政規章的總稱。
第三條 行政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和“規程”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對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具體實施辦法,稱“細則”;技術規範稱“規程”。
行政規章的標題應冠以發布機關、事由及文種。
第四條 制定行政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三)保護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發揮文化藝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精神。
第五條 文化部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文化部的基本職能、任務和工作規劃,負責擬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規章的指導性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
編制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可先由部內各司局分別提出建議(社會文化團體、民間文化組織以及文藝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關文化立法的建議),經文化部法制工作機構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訂草案,報部審批。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六條 列入規劃和計畫的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由有關司局分別負責。其主要內容與幾個司局有密切關係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該規章的司局與有關司局會商後起草。必要時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七條 行政規章一般應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勵和處罰、施行日期等做出規定。
第八條 行政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條文較多的,可分章、節。整個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精練。
第九條 起草行政規章,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對各種不同意見,應先進行協調,並在上報草案時加以說明。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章,應當注意與現行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銜接、配套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現行法規、規章不相一致的規定,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如果現行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十一條 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單位將草案報文化部審議。
向文化部報送的行政規章草案,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附送該草案的說明及有關參考材料。
第十二條 報文化部審議的行政規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並向文化部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三條 行政規章草案由部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由部長審批。
第十四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部長審批的行政規章,由部長簽署發布令。
行政規章的發布令,應包括發布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或者批准日期、發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項的內容。
第十五條 經部長簽署的行政規章及其發布令,由文化部辦公廳負責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文化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並一律刊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法制公報》。《中國文化報》也應全文刊載。
經部長簽署的行政規章,按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修改與廢止行政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文化部報請國務院或經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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