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和《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修訂。
文號,全文,
文號
索 引 號:000014348/2005-01090分類:規章;令 | |
發布機構:文化部發文日期:1997年12月31日 | |
名 稱:文化部關於修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的決定 | |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13號主 題 詞:娛樂場所 文化市場稽查 美術品 決定 |
全文
文化部關於修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的決定(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頒布施行)
一、將《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或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處罰,並提請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吊銷《安全合格證》、《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和《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等行政規章作如下修訂:
二、將《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修改為:“經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等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將《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保存的證據,應當按照規定登記,由專人保管,不準私自占有或者外傳。”
三、將《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管理許可權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處3萬元的罰款”。
將《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美術品經營活動”,修改為:“依法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美術品經營活動。”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