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在1997.12.31由文化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文化部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文化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文化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式實施。
法律、法規授權的文化管理機構和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文化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查處及時,程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六)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文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權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辦理下級文化行政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條 文化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和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權利告知當事人。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對當事人的告知可以採用口頭方式,但是應當記入筆錄。
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文化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對當事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文化行政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第九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必須製作筆錄。文化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經覆核能夠成立的,應當採納。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條 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迴避決定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做出;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作為聽證主持人時的迴避,由文化行政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接收文化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並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化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當事人不在場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文化行政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但是,送達《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不適用本款的規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並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十五條 除適用簡易程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適用一般程式。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必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它有關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詢問或者檢查筆錄必須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核閱,經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並註明。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並依據情況分別製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憑證或者清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九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法案件調查終結,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文化行政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文化行政處罰決定書》。文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文化行政部門告知後3日內提出,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地方文化行政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
文化部決定罰款10萬元以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便利當事人參加聽證;
(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指定或集體討論決定。
聽證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人員,也可以聘請社會上熟悉法律的專門人員擔任。
第二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二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的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等有關人員詢問;
(五)當事人作最後的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核閱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作出書面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文化行政部門。
聽證報告的主要內容為:案由,聽證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證據鑑別情況,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恰當、依據是否充分,聽證主持人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的場地、設備以及其它便利條件。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依照《行政處罰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文化行政部門在法定期限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的,可以從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三十七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經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非法財物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章 備案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處罰實行重大處罰決定備案制度。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半年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一次文化行政處罰統計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文化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文化行政處罰的有關執法文書,由文化部制定式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依樣印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文化行政執法詢問(調查)筆錄(略)
附屬檔案二:文化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筆錄(略)
附屬檔案三: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略)
附屬檔案四:抽樣取證憑證(略)
附屬檔案五: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略)
附屬檔案六:文化行政處罰告知書(略)
附屬檔案七:文化行政處罰決定書(略)
附屬檔案八:送達回證(略)
附屬檔案九:聽證通知書(略)
附屬檔案十:聽證筆錄(略)
部門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