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是一項由政府部門報備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物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 規定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 處罰:警告,罰款等
- 原則:以法律法規為依據,遵循法定程式
- 管轄部門: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
- 發布日期:2005年1月24日
- 規定審批人:孫家正
規定通知,規定全文,
規定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33 號
《文物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已經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物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遵循法定程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文物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有權依法對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文物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督查並指導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處理全國範圍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案件。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依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轄區內的級別管轄。
第七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依法直接管轄下級文物行政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管轄時,可以報請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決定。
第八條 2個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應當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門管轄。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九條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發現案件不屬於本單位管轄或者主管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相關的行政部門處理,同時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門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對下列途徑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處理:
(一)在檢查中發現的;
(三)上級交辦的,下級報請處理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適用一般程式處理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客觀的違法事實;
(三)屬於文物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並確定2名以上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正在實施,情況緊急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二)對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收集、調取其他有關證據。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報告所屬文物行政部門,並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不能被確定為案件承辦人: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案件承辦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案件承辦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迴避。案件承辦人的迴避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案件立案後,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收集、調取證據。
第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調查案件,不得少於2人。案件承辦人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承辦人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可以對當事人及證明人進行詢問。詢問應當單獨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並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案件承辦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進行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應當在場。案件承辦人應當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當事人應當簽名並註明對該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簽名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材料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條 案件承辦人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複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品上蓋章或者簽名,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案件承辦人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時,案件承辦人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案件承辦人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開列物品清單,由案件承辦人、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單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在清單上籤名並註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委託其他文物行政部門調查的,應當出具文物執法調查委託書。受委託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完成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案件處理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專業性問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委託專門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提出意見。
文物的鑑定,應當以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所在地省級文物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為準。國家文物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的申請,對省級文物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進行覆核。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填寫加蓋文物行政部門公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具體條款),具體處罰的內容、時間、地點,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以及文物行政部門名稱等內容。
當場處罰決定書由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填寫並簽名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經立案並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條 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文物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後3日內,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當事人放棄權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覆核,並向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覆核報告。
案件承辦人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根據覆核情況作出最終決定,並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的印章。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的界定,依照當地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對於符合聽證程式條件的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收到聽證通知後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人員的組成、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主管負責人應當指定本部門非本案承辦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的迴避由文物行政部門主管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收到聽證通知後,應當按時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聽證。委託他人代理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第四十一條 舉行聽證時,案件承辦人應當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四十二條 舉行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案件承辦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處罰決定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
第四十七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文物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案件承辦人應當填寫結案報告,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