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工業部關於法規制定的暫行規定

《輕工業部關於法規制定的暫行規定》在1989.05.29由輕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輕工業部關於法規制定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輕工業部
  • 頒布時間:1989.05.29
  • 實施時間:1989.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第三章 法規起草與修改,第四章 法規的審議與發布,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輕工業部法規制定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輕工業法規是全國人大、國務院及輕工業部為領導和管理輕工業各項行政工作,制定的政治、經濟、科技、教育、外事等種類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第三條 輕工業部起草和制定的有關輕工業的法規包括:
(一)法律草案,由國務院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頒布;
(二)行政法規草案,報國務院審議發布或經國務院批准,輕工業部發布;
(三)行政規章,由我部單獨或與有關部委聯合發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輕工業部起草和制定的法規名稱分為:
(一)法律草案,稱“法”;
(二)行政法規草案,稱“條例”、“規定”、“辦法”;
(三)行政規章,稱“規定”、“辦法”。
對輕工業某一方面(或某一行業)的行政工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輕工業某一項工作的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為解釋和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所制定的更具體的規定,稱“實施細則”。
第五條 制定法規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從輕工業經濟建設的實際發出,為輕工業改革、開放和全面振興服務;
(三)充分徵求各方面意見,貫徹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

第六條 部政策法規司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全面振興輕工業的各項基本任務,參照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局制定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編制輕工業立法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規劃與計畫的編制,先由部各有關單位分別提出有關本部門業務的立法項目建議,由政策法規司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定草案,報部長辦公會審定,並報國務院法制局備案。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計畫應包括項目名稱、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完成時間、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九條 五年規劃原則上應在前一個五年規劃期滿前六個月內進行編制,在新的五年開始後六個月內下達;年度計畫原則上應在該計畫年度期滿前一個月內進行編制,在新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下達。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計畫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政策法規司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對規劃和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三章 法規起草與修改

第十一條 列入規劃和計畫的法規,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或委託我部有關單位分別負責起草,承擔項目的單位應確定項目負責人,並成立起草小組進行工作。凡我部承擔的全國人大、國務院立法項目及我部單獨承擔或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委聯合承擔的重要立法項目,由政策法規司牽頭,組成起草小組進行工作。
法規起草小組應由領導幹部負責,並吸收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參加。
法規內容凡與外部有關部門的業務及管理有密切關係的,要主動徵求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 草擬法規應按下列主要程式進行:
(一)擬定起草大綱,提出起草工作報告;
(二)調查研究,蒐集資料,草擬法規草案;
(三)印發法規草案,徵求議事會及有關單位意見;
(四)召開討論會或專家諮詢論證會,修改確定送審稿。
第十三條 法規一般應當對立法目的、根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或法律責任)、解釋權、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以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整個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文字簡明。法規必須使用標準語言,不得使用方言,不得比喻、誇張、形容和修飾。對於重要的專用辭彙,應有明確的定義和說明。
第十五條 法規的修改,按法規的起草程式進行,並按第四章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批和發布。
第十六條 凡需“暫行”或“試行”的法規,要明確規定暫行或試行的期限,並有計畫地對暫行或試行法規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對舊法規進行修改後,應在新法規中明確宣布廢止舊法規或舊法規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法規的審議與發布

第十八條 擬定的法規草案,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送政策法規司。
有關輕工業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行政規章草案,由政策法規司向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提出審查報告,由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審議。
第十九條 送審法規草案,應將制定該法規的說明及有關參考材料一併附送。法規草案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還應附送實施細則草案。
第二十條 報送全國人大或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經部委會議或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由部長簽署後上報。對草案中與有關部委經反覆協商未取得一致的意見,要一併上報。
第二十一條 經國務院批准由輕工業部發布的行政法規,經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由部長簽署輕工業部令發布。
經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的行政規章,少數特別重要的由部長簽署輕工業部令發布,一般以輕工業部檔案發布。
我部與其他部委聯合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經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後,由我部部長與有關部委主要領導人聯合簽署發布令或檔案發布。
第二十二條 發布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部令,由政策法規司起草,內容包括發布機關、序號、法規名稱、通過或批准日期、發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項內容。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除不宜公開的以外,一律公開發布。
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由政策法規司審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章的起草單位應在發布的同時將行政規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及有關材料一併25份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向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實施細則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施行日期應當與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政策法規司應根據國務院的統一部署,按年度組織對輕工業法規的清理和彙編。對於失效和廢止的法規,要按原發布程式宣布。
第二十七條 對於全國人大、國務院及其他各部委送我部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政策法規司應及時分送各有關單位,其中特別重要的應同時報部長。各有關單位應認真組織研究,提出修改意見,經單位負責人簽署後,按期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匯總整理後報出,其中特別重要的經部長簽署後報出。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7日輕工業部發布的《輕工業部制定法規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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