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確保國家秘密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的辦法。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辦法
國保發【2012】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確保國家秘密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秘密載體,是指以文字、數據、符號、圖形、圖像、聲音等方式記載國家秘密信息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各類物品。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是指以印刷、複製等方式製作國家秘密載體的行為。
第三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生產經營性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委託印製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選擇具有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資質單位)。
第四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實行分類分級管理。不同類別、等級的資質單位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
第五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分為涉密檔案資料、國家統一考試試卷、涉密防偽票據證書、涉密光電磁介質(含檔案數位化加工)四類。
第六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兩個等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在工商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承擔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乙級資質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應當經委託印製業務的機關、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審批遵循安全保密、公平公正、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標準
第九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
(二)參與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具有與所申請資質類別、等級相適應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
(四)從事相應印製業務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無違紀違法行為;
(五)具備相應規模的印製設備和技術力量等生產經營條 件;
(六)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保密條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組織健全,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三)對涉密人員的審查、考核、登記手續完備,且涉密人員具備必要的保密知識和技能;
(四)具備獨立的保密室和涉密印製業務所必需的印製車間、成品庫、廢品庫等功能場所;
(五)用於涉密印製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六)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涉密辦公自動化設備防護和管理符合國家保密標準和管理規範;
(七)廠房、生產車間周邊環境安全保密。
第十一條 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乙級資質,有3年以上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經驗;
(二)國家秘密載體印製區域實行封閉式管理;
(三)設定專職保密總監,配備專門保密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有境外(含香港、澳門、台灣)組織、機構、人員投資或者參與經營管理的,不得授予涉密檔案資料、涉密光電磁介質印製資質。
有境外(含香港、澳門、台灣)組織、機構、人員控股或者參與經營管理的,不得授予國家統一考試試卷、涉密防偽票據證書印製資質。
第十三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具體條件和保密標準,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審查、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應當填寫《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申請書》,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從事印刷、複製等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明;
(四)企業事業單位章程;
(五)生產經營和辦公場所的產權證書或者租賃契約;
(六)國家秘密載體印製、保管場所平面圖;
(七)法定代表人及從事涉密業務印製、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
(八)驗資報告及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九)印製設備清單;
(十)保密管理規章制度及保密設施、設備清單。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甲級資質;省 (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乙級資質。
第十六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應當向工商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乙級資質的,應當向工商註冊地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完備性和真實性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按照審批許可權分別報送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八條 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九條 現場審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被審查單位;
(二)聽取被審查單位情況匯報和對有關事項的說明;
(三)組織涉密人員進行保密知識測試;
(四)進行實地檢查,並作出檢查記錄;
(五)對現場審查情況進行評議,形成審查意見;
(六)向被審查單位通報審查情況;
(七)簽字確認現場審查結果。
第二十條 現場審查結束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查批准的乙級資質單位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通過審批的單位,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技術負責人、保密負責人接受保密培訓並簽訂保密責任書後,由作出審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和標牌。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頒發甲級《資質證書》和標牌,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頒發乙級《資質證書》和標牌。
《資質證書》、標牌樣式,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 作。
第二十三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應當提前3個月重新申請。
第二十四條 資質單位名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定範圍內統一發布。
第二十五條 實施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審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資質單位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完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委託印製國家秘密載體的機關、單位應當與承擔印製任務的資質單位簽訂保密協定,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實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委託印製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出具委託印製證明。資質單位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時,應當查驗、收取委託方的委託印製證明,並進行登記。沒有合法印製證明的,資質單位不得承接。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規定,加強印製環節保密管理:
(一)承擔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應當有嚴格的交接手續;
(二)對國家秘密載體印製實行數量控制,嚴格清點、登記;
(三)國家秘密載體原件、清樣、底片、印版、成品、半成品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並採取相應的保密管理措施;
(四)印製過程中的殘次品應當清點、登記並及時銷毀;
(五)印製任務完成後,應當將原件、清樣、成品等交付委託方,相關電子文檔應當從信息設備中徹底清除。
第三十條 資質單位印製國家秘密載體需要與其他單位合作完成的,應當取得委託方書面同意,且合作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三十一條 資質單位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 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審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單位名稱變更;
(三)註冊地址、生產經營場所變更;
(四)資本構成、經營範圍、單位性質發生重大變化。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變更、撤銷或者維持資質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資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審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
(一)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資質;
(二)塗改、轉讓、轉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向非資質單位轉包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
(三)超越審批範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
(四)發生泄密案件或者有嚴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
(五)拒絕續簽保密責任書、拒絕接受保密培訓或者保密檢查;
(六)資質變更未經批准;
(七)兩年內未承擔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
(八)應當撤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資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審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
(二)法人依法終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被撤銷或者註銷資質的單位,自撤銷或者註銷資質決定下達之日起,不得簽訂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契約。
被撤銷或者註銷資質的單位,在資質撤銷或者註銷之前已簽訂有效法律契約、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可以在確保全全保密的情況下繼續完成印製業務,或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將印製業務移交其他資質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或者註銷其資質;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非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辦法,委託非資質單位印製國家秘密載體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申請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審查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上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複議申請。受理申請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資質審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機關、單位內部非經營性印刷廠、文印中心(室),承擔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載體印製業務的,可不申請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質,由本機關、本單位按照保密要害部門部位進行管理,接受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聞出版署、文化部、輕工業部1990年4月9日聯合發布的《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暫行管理辦法》(國保〔1990〕8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