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目的是為了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的條例。

《徐州市人大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批准,請予公布,本決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目的: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
  • 簡介: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 方案: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 實施時間:2018年6月1日
修改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說明,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修改信息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18號
關於批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18年1月10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將第三項修改為第二項:“(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將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五)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將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統籌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六、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協調。”
八、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
九、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
十一、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十二、刪除第八條。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十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二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二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三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徐州人大網和《徐州日報》上刊載。”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二、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章名為:“其他規定”。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滿一年,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不協調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在六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針對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制度設計和其他專業問題,提出諮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等單位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社會公眾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十七、刪除第五十三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月10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四)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統籌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協調。
第七條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確有立法必要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條主任會議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結合省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
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並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
第十條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一般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和法規內容,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或者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十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般應當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二條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起草單位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了解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三條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相關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六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過程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八條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九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議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表決的,在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第二次會議審議前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審議,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四十七條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四十九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徐州人大網、《徐州日報》上全文刊載,並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徐州人大網和《徐州日報》上刊載。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建議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作出解釋的機關不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予以撤銷。
第五十六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滿一年,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不協調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在六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針對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制度設計和其他專業問題,提出諮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等單位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社會公眾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1月10日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作出修改決定的必要性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後實施。條例的施行,對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推動我市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完善立法體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全面部署,市委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對立法法進行了修改。2016年1月,江蘇省十二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對立法條例進行了修改。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及市委的有關決策要求,依據新立法法,總結條例施行以來的實踐經驗,結合我市立法工作的實際,及時作出修改決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共有三十八條,修改後的條例共六十一條。
(一)關於總則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要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立法要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修改決定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明確:
1. 關於立法宗旨及適用範圍
根據立法法和我市立法條例規定,修改決定增加了相關內容,在第一條增加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在第二條,增加了“其他相關立法活動”的適用。
2. 關於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
根據立法法和我市立法條例的規定,對條例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增加了一項內容: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二是修改了三項內容:強調以民為本,立法要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公平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3. 關於立法事項
根據立法法對設區的市立法許可權的新規定,修改決定第四條中明確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外,根據多年的立法經驗,對如何處理和上位法相關規範的關係作了明確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二)關於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和代表主體作用
《條例》增加了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和代表主體作用的內容:一是第五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統籌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二是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三是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廣泛徵求意見。
(三)關於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
根據立法法和其他相關要求,修改決定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補充完善。一是將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作為地方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則和總體要求;二是完善立法聽證、論證、協商、溝通等工作機制;三是增加規定法規頒布施行後制定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定期清理與適時清理、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具體制度,保證法規正確實施並與時俱進。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於2001年2月27日經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現報請省 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
1993年4月,我市被國務院批准為較大的市,依法享有地方立法權。同年12月,市十一屆 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制定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對規範立法活動,推進我市立法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已 制定 和修訂地方性法規30件,立法工作逐步規範,也積累了一些經驗。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 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這是我國關於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立 法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 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 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我市現有規定同立法法 的規定在一些方面不相一致,內容也不夠完善。因此,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2次主任會議 決定起草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負責起草工作,根據地方組織法、立 法法和省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工作實踐和實際需要,吸收了現有規定中成功的做法 和兄弟市 好的經驗,經過多方論證,多次修改,擬訂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在進一步徵求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各委辦室、市政府法制局 和部分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經主任會議討論,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 二十次、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作了明確規定。《條例》 分總則、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常委會立法許可權 和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附則等八章,共五十四條。現在, 我就《條例》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地方立法作為國家立法的補充,有其自身特點,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我市7年來的立 法實踐,《條例》在第三條確立了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法制統一、地方特色、體現人民意志 、立法民主、公平合理等五項原則。這五項原則 不僅貫穿《條例》始終,而且應當貫穿地方立法的全過程,指導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過 去我們堅持了這些原則,使我市的立法工作不斷推進,立法質量不斷提高,今後繼續堅持這 些原則,將有利於我市地方立法沿著健康的軌道不斷發展。
二、關於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制定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對提高立法質量,保證立法活動有序進行起著重要作用。根據 我市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實際,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做法和省條例的規定,《條例》 規定:主任會議在每屆常委會的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本屆任期內 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立法規劃和立 法計畫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法制工 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 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論證;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法制 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並提前兩個月報省人大常 委會。
三、關於立法許可權的劃分
立法法對中央立法許可權和地方立法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但對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 大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未作具體劃分。因此,哪些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代表大會制定,哪些 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常委會制定,需要予以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本行政區域最高權力機 關,其專有立法權應當是對本市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本身的制度以及常委會和專 門委員會的一些具體職責等事項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作為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其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應當是對代表大會專有立法權之外的事項作規定。為此,《條例》 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分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
四、關於立法程式
立法程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准和公布等環節。《條例》 根據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省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實際做法,對立法 程式作了具體規定。其中,對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 是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實行二審制,即地方性法規經過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 後交付表決。但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 可以經常委會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二是明確統一審議,充分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 工作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或者審查中的作用。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表決的, 進行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審查意見和 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在第二次審議時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 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一次會議審議表決的,為了便於實際操作,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 方面的意見直接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在統一審議時,法 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 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 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三是堅持民主立法,走民眾路線。法制委員會、有 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 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一些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 見。四是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如果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暫不付表決。地方 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 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 議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保證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條例》對地方性法規的 解釋作了明確的規定:一是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 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 ,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二是規定 了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公布和備案程式;三是規定了市人民政府、市中 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予公布並向市人大常委會 備案,主任會議對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當的,通知解釋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解釋機關不 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予以撤銷;四是規定了法制 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 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關於《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
2001年4月11日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經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 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 省有關部門和 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4月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 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徐州市人大根據立法法、地方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 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將地方立法所要參照的立法法中的有關程式等規範,在條例中加以 明確規定,內容比較具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條例有的規定,如對現實中可能存在的報 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未獲批准這一情況如何處理,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有 一定的地方特色。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 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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