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信息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 )
修訂的條例
(2019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
第三章 農貿市場的設立與終止
第四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鼓樓區、雲龍區、泉山區範圍內的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銅山區、賈汪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與設施,主要用於農副產品現貨交易的集市型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以及其他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的組織領導,促進農貿市場的發展。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負責統籌協調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以及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督促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落實經營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組織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應急管理等部門,研究、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商務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指導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登記註冊;受理消費投訴和舉報;監督管理農貿市場內的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農貿市場計量器具管理、計量行為;監督管理農貿市場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等。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農貿市場內經營野生水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防控、愛國衛生活動的指導。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環境保護的評估和監督管理,指導農貿市場做好廢水、廢物、廢氣的技術處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規劃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建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農貿市場治安和周邊交通秩序的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安排以獎代補資金,各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第八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等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農貿市場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
第二章 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
第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方案。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現有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檔案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契約中予以明確: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
(二)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
(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需要改變用途的,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農貿市場的設立與終止
第十四條 設立農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農貿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辦理企業登記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六條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擅自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確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和場內經營者,報市商務部門備案。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由政府收回場所,另行確定新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
其他農貿市場終止經營,且沒有新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和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進行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農貿市場的,政府可以採取協定收購、置換產權或者租賃等方式取得農貿市場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重新選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四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訂立入場經營契約,約定經營內容、場內秩序、收費標準、農副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環境衛生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等。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農貿市場內農副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經營秩序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證照等資料,對入場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
(三)加強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在市場明顯位置設定合格計量器具,無償提供消費者覆核計量數據;
(四)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並留存相關證明檔案不少於六個月;
(五)對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場銷售;
(六)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相關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並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七)批發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項目;
(八)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和處理;
(九)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市容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
(十)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確保農貿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十一)分類設定經營區域、攤位和店鋪,實行分區銷售;
(十二)發現農貿市場內的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進行查處;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亮照、亮證經營;
(二)遵守農副產品準入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三)使用與經營事項相適應、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按照規定建立農副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並保存進貨的原始發票、憑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五)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農副產品;
(六)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或者提供加工服務的,應當符合動物疫病防控以及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七)按照保證質量安全的要求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並配備與之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設施、設備;
(八)及時清理店鋪範圍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保持店鋪衛生整潔、物品擺放整齊,不得亂潑污水、亂倒垃圾;
(九)依法明碼標價經營;
(十)消費者要求提供購物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十一)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出不少於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於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活禽經營應當逐步實行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不具備活禽經營及屠宰條件的農貿市場,禁止活禽入場經營。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開市場監管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的規範性檔案以及本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等相關信息,並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二)建立“雙隨機、一公開”、投訴調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管,定期將監管情況在農貿市場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動物衛生監督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進行信用管理,將有關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等違法信息記入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的頻次。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攤派和違法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未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的證照等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未在市場明顯位置設定合格計量器具,無償提供消費者覆核計量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允許無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或者未按照規定實行分區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未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動物、動物產品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項規定,未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項規定,不履行市容和環衛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未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未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頒發相關證照或者辦理相關批准手續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在農貿市場外違法設定攤點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的;
(四)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0年6月25日經徐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
為解決我市農貿市場布局不合理,責任落實不明確,建設標準低的問題,條例第八條規範了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編制和批准機關,第九條規範了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落實責任主體,第十條規範了農貿市場的標準化建設和政府的政策扶持,第十一條規範了農貿市場使用前的驗收。
二、關於農貿市場土地使用的出讓條件規定
開辦農貿市場享受了包括土地出讓金在內的諸多優惠。但有些農貿市場在開辦一段時間後即改作了他用,不僅使政府扶持農貿市場建設發展,方便市民生活的願望落空,也嚴重擾亂了土地市場秩序。為了嚴格控制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行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對農貿市場的土地出讓條件作了如下規定:“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檔案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契約中予以明確:(一)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其產權歸政府的,應當載明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二)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三、關於占道經營的農貿市場的取締
占道經營的農貿市場一方面給市民生活帶來了方便,另一方面也嚴重影響了市容環境。取締占道經營農貿市場最好的辦法是進行合理替代。因此,條例第十五條對占道經營的農貿市場的取締問題作了如下規定:“農貿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農貿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在實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後予以取締。”
四、關於消費者在農貿市場購物時權益保護的規定
保護廣大消費者在農貿市場購物時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是農貿市場管理的應有內容。為有利於消費者維權,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了農貿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有為消費者提供購物憑證的義務;條例第二十六條對消費者在農貿市場購物時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作出了明確的賠償規定:“消費者在農貿市場購買農副產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向場內經營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
五、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條例設定的行為得到有效遵守,條例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處罰。同時,為防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亂作為、不作為,便於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條例第三十一條採取列舉的方式,對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行政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已經徐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商務廳等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徐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7月5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市規模的擴張,城市農貿市場在規劃布局、基礎設施建設、管理服務上存在著一系列問題。為了規範對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提高居民的生活質量,徐州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明確了農貿市場的管理機制,規定了農貿市場規劃建設、設立、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2010年7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通過了《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的制定,旨在解決我市農貿市場存在的管理職責不清、布局不合理、檔次比較低、購物環境差、馬路市場多以及擅自改變用途等問題。它的出台和實施,將促進和保障我市的農貿市場管理躍上一個新的水平。
統分結合,各負其責
條例根據市政府對農貿市場管理體制的劃分和有關部門職責,按照“各司其職、統分結合”原則規範農貿市場的管理。所謂“統”,是明確牽頭部門協調有關農貿市場規劃、建設、考核等職責,統籌農貿市場的巨觀管理;所謂“分”,主要是按照各部門的職責加強農貿市場的各項監管工作,即:根據不同的部門分工進行管理,誰管理誰負責。
條例第四條規定,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督查督辦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及監督管理工作。
條例第五條規定,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與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以及占道經營的查處。市規劃、國土、建設、農業、食品藥品監督、價格、質監、房管、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這樣,條例從農貿市場的塊與條的管理上都明確了有關機關的管理職責,做到了職責分明。
規劃先行,規範建設
農貿市場布局不合理不僅給市民生活帶來不便,客觀上也促成了占道經營農貿市場的泛濫。因此,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是農貿市場建設的前提。為解決我市農貿市場布局不合理,責任落實不明確,建設標準低的問題,條例第二章規範了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該如何編制,由誰批准,農貿市場建設的落實責任主體,現有農貿市場升級改造的責任等內容。
源頭約束,保障用途
開辦農貿市場享受了包括土地出讓金在內的諸多優惠。但有些農貿市場在開辦一段時間後即改作了他用,不僅使政府扶持農貿市場建設發展,方便市民生活的願望落空,也嚴重擾亂了土地市場秩序。為了嚴格控制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行為,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對農貿市場的土地出讓條件作了如下規定:“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檔案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契約中予以明確:(一)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其產權歸政府的,應當載明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二)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合理替代,取締馬路市場
占道經營的農貿市場就是我們常說的馬路農貿市場。它的存在一方面給市民生活帶來了方便,另一方面也嚴重影響了市容環境。為了適應我市建設區域性特大城市的要求,同時又方便市民的生活,取締占道經營農貿市場最好的辦法是進行合理替代。因此,條例第十五條對占道經營的農貿市場的取締問題作了如下規定:“農貿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農貿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在實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後予以取締。”
明確責任,改善環境衛生
針對不少市民反映的農貿市場衛生條件差的問題,條例除了要求農貿市場要升級改造外,還在第二十二條專門要求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保證市場內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建立健全市場內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禁設攤點,根治以罰代管
在農貿市場外設定農副產品攤點,趁機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的事時有發生,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衝擊了正式設立的農貿市場,同時也破壞了市容環境衛生,更為嚴重的是容易滋生腐敗。為了杜絕這類問題的存在,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農貿市場外不得設定農副產品攤點。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農貿市場外設定攤點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
此外,為確保條例貫徹實施,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