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火、聲、光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等。
第三條 徐州市鼓樓區、雲龍區、泉山區、九里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生產、運輸、銷售、燃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安監部門)主管煙花爆竹生產、銷售工作;公安機關主管煙花爆竹運輸、燃放工作。
市容與城管執法、工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商貿、教育等部門和煙花爆竹行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花 爆竹經營活動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 家長對未成年子女應當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與引導。
第六條 生產、運輸煙花爆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煙花爆竹的銷售實行專營制度。設立煙花爆竹專營公司(以下稱專營公司)應當依法領取市安監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貯存許可證》。
專營公司採購的煙花爆竹,應當是依法設立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合格產品。其貯存應當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和《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等有關規定。
專營公司一次批發給零售點的煙花爆竹不得超過市安監部門規定的數量。
第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依法取得市安監部門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銷 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點必須從專營公司購進煙花爆竹。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場所和區域不得設立
煙花爆竹零售點。
第九條 專營公司和各零售點不得經營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國家禁用物、含高敏感度藥物、超藥量以及非法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條 煙花爆竹銷售人員應當掌握所售產品的特徵和使用方法,銷售時應當向購買者說明正確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重點消防單位;
(二)貨場、堆場、重要公用設施;
(三)山林保護區;
(四)易燃易爆場所、集貿市場、儲存
易燃易爆物品的專業倉庫及其200米範圍內。
第十二條 未經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場所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學校、醫院及其他辦公場所;
(二)車站、碼頭、公園、商業中心、旅館、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及其他公共場所。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攜帶煙花爆竹出入旅館、飯店、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和乘 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監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沒收煙花爆竹,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變更《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三)專營公司儲存煙花爆竹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四)專營公司將煙花爆竹產品批發給無《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經營者的,責令改正 ,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沒收煙花爆竹,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煙花爆竹,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個人非法製造、運輸、貯存、銷售煙花爆竹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和安監部門統一處理。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安監、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對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經公安機關或者安監部門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安監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逢本市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禮花彈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組織燃放,由公安機關監督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發布的《徐州市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和1998年1月17日發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