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確認土地權屬條例

徐州市確認土地權屬條例

為確認土地權屬,依法進行土地登記,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確認土地權屬條例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分類屬性: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1997年10月17日
省人大批准,總則的內容,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國有使用權,集體使用權,權屬登記,法律責任,相關附則,

省人大批准

徐州市確認土地權屬條例
(1997年8月6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總則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土地權屬,依法進行土地登記,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確認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是指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歸屬。
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確認,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確認的具體工作和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國家所有權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確認
第四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但依法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確認國家所有:
(一)依據1950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未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
(二)實施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稱《六十條 》)未劃入農民集體範圍內的;
(三)《六十條 》實施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
(四)1982年4月14日國務院《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征地條例》)實施前,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和縣級以上公路線路用地;
(五)國家建設徵用的;
(六)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人口全部農轉非後未經徵用的集體所有的零星土地(在建設使用時,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七)徵用的採礦塌陷地。
第六條 《六十條 》實施之日起至《征地條例》實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國家所有:
(一)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的;
(四)已安置勞動力的;
(五)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
(六)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城鎮居民有前款(一)、(三)、(五)項情形之一,使用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確認為國家所有。
第七條 《征地條例》實施之日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在非農業用地清查中按照有關規定作過處理,現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認為國家所有;城鎮居民住宅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未辦理征地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補辦征地手續後,確認為國家所有。

集體所有權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外,屬於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農村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農民集體所有:
(一)土地改革期間農民領取了土地所有權證的;
(二)農村實施《六十條》確定給農民集體的土地;
(三)未經徵用的縣級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農民集體土地;
(四)未經徵用的縣級以上公路兩側保護用地所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
第十條 鄉(鎮)、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等用地,分別確認為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一條 根據《六十條 》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照變更後的現狀確認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併或者分立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十二條 鄉(鎮)或者村辦企事業單位在《六十條 》公布前使用的集體土地,分別確認給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
《六十條 》實施之日起至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村鎮用地條例》)實施之日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確認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
(一)簽訂過除租藉以外其他用地協定的;
(二)經縣、鄉(鎮)、村同意使用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三)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村鎮用地條例》實施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認給鄉(鎮)或者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者作價入股舉辦企業的,其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可確認給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國有使用權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認
第十五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確認的國有土地,通過劃撥、出讓、轉讓等方式由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應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 合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產權所有者。
在機關、企事業單位所使用的土地範圍內設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單位和服務單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並對地上建築物擁有合法產權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依法出售的樓房,土地使用權按照房產建築面積分攤用地面積,確認給購房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用地,房屋產權未轉移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建設單位;房屋產權轉移的,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房屋產權人。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實施前,經過土地使用權單位同意,在其單位用地範圍內個人建造房屋占用的土地,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按照臨時用地辦理。
《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城市居民占用公用空地建造的房屋,有施工執照和房屋所有權證的,補辦用地手續後,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九條 由建設單位代征或者預留的城市規劃道路、市政綠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不確認給建設單位。
已經成為城市道路、綠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再確認給原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
第二十條 國家水利工程、電力工程和國有場圃使用管理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鐵路線路用地以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認給鐵路單位。
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認給鐵路單位。
第二十二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使用的土地,《征地條例》實施前已轉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實際使用者。
嚴重影響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所占土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確認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確認;沒有批准檔案,符合當時用地規定的,補辦手續後,按照使用現狀確認。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徵用的採礦塌陷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優先由原村組使用。由原村組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原村組;其他單位復墾的,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復墾單位。
第二十五條 土改時期確定給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的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按有關規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因恢復宗教活動要求退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經協商、處理後,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股份制企業。
國家以收取年地租的方式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提供給股份制企業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股份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二十七條 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認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收回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集體使用權

第五章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確認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以依法確認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違反《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規定占用的土地,不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農民承包地使用權的確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 確定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舉辦的企業。
第三十條 農村居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一)《村鎮用地條例》實施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規定的面積,在《村鎮用地條例》實施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
(二)《村鎮用地條例》實施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經依法處理後,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
(三)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現有宅基地;
(四)繼承、購買和接受贈與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土地。
前款(一)、(二)、(四)項宅基地超過《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面積的,可確認為臨時用地使用權,待通過實施鄉(鎮)村建設規劃,調整居民點,更新改造舊房等途徑,逐步將多占的土地收歸集體。
《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不得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批准後一年未使用的或者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認其土地使用。

權屬登記

第六章 土地權屬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土地登記,並如實
提供所需的權源資料。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未經登記機關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應當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土地徵用、劃撥引起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
(四)單位合併、分立,企業兼併、破產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交換、調整集體土地,發生所有權轉移的;
(六)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到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的;
(八)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變更情況。
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在辦理房產登記後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檔案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照實地面積登記。
共用宗地內的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按照土地使用者建築面積比例分攤或者協定分攤;共用宗地內土地使用者
自使用的面積,以其具有合法產權的房基占地和明顯自用的範圍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有權部門依法批准的臨時性農貿市場、停車場、施工場地和材料堆場,按照臨時用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 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以及未經批准連續閒置兩年以上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收回原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

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請土地登記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登記土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罰款;
(二)提供偽證、弄虛作假,騙取土地登記的,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塗改或者非法轉讓土地證書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附則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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