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1]32號
【發布日期】1991-02-21
【生效日期】1991-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1年2月21日昆政發〔1991〕32號)
一、總則
第二條昆明市城鎮區劃範圍內的土地,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我市縣(區)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是確認土地權屬的唯一合法部門。我市土地權屬確認工作,由受理土地申報的縣(區)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對於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的土地權屬確認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積極配合,不得干預或阻撓。
第五條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和雲南省人民政府雲政發〔1989〕11號檔案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違章用地,須經依法處理後,方可確認土地權屬。
二、國有土地所有權
第七條土地改革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發給農民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屬於國家所有。
第八條國家建設徵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開發利用的土地,鐵路、公路、電力、通訊、大型水利工程等設施的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凡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在《六十條》公布後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凡《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定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過勞動力的;
4、接受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饋贈的;
5、由農業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屬上述情況外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或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條農村生產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銷,其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均確認為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轉讓給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用地屬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借用的國有土地,國有所有權不變。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工礦企事業單位,經國家徵用、劃撥、解放初期接收、機構關、停、並、轉、遷或以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據當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含代管、託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門提供的用地證件及土地申報證明書,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房管部門。
第十五條城鎮私房用地,包括繼承、分家析產、轉讓、饋贈、典當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時換髮的“房產所有權證”作為合法證件,在四至界線清楚、四鄰無爭議的前提下,確認土地使用權,尚未換髮“房產所有權證”的,須換髮“房屋所有權證”後,方可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單位或個人用地證件遺失或證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線清楚、用地無爭議的前提下,按以下辦法確認土地使用權:
1、屬單位用地,由用地單位申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認可,經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確認土地使用權。
2、屬個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請,經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確認土地使用權。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後曾明確為集體土地、並且現仍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的土地,確認給農村生產社或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
五、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聯辦企事業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必須是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程式,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且只是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而未給予土地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可確認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鄉(鎮)、村自辦企業使用的原農民集體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批准使用的,可確認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農民宅基地,按下列規定辦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之前,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之後未經拆遷、改建者,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認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後,農村村民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積沒有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以確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超出部分,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
3、農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
六、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