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制定的法規,1990年4月25日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的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72號
- 發布日期:1990-04-25
【生效日期】1990-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未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而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為非法轉讓土地。
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而擅自用地的,為非法用地。
1、在西山、官渡兩區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及安寧縣的溫泉鎮、路南縣的石林鎮徵用土地的,經所在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縣(區)政府審核後,報市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審批。
2、城市規劃區外農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經縣(區)政府職能部門批准的鄉村規劃審批,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審批。
3、城市(鎮)規劃區內農民建住宅,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報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制定的村鎮規劃審批,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根據報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制定的村鎮規劃審批。
4、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經與土地所有村社達成協定,只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蓋章後,即可按法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上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具有審核權與審批權的各級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儘快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提出違背法令及政策的其它附加條件。
經批准使用的開荒地,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免稅和訂購糧手續。
經批准使用的開荒地,不得任意改變經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及轉讓、租賃和出賣。
1、官渡區的關上、西山區的馬街周圍及呈貢縣等蔬菜生產基地專業蔬菜社菜地的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11000公斤;縣城鎮、工業區附近專業蔬菜社菜地的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公斤;其他地區的菜地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9000公斤。
2、壩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650公斤,每畝小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350公斤;半山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500公斤,小春每畝產量計算不得超過300公斤;山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450公斤,每畝小春產量不得超過250公斤。
徵用水田的附產物,每畝年產量不得超過大小春糧食產量的一倍。
3、旱地每畝大春年產量薯類不得超過2000公斤,包穀不得超過400公斤;小春年產量計算不得超過250公斤。
4、漁塘每畝年產量計算不得超過200~250公斤。
5、雷響田年產值最高不得超過山區水田的計算標準。
6、被徵用土地上未掛果的果樹,每株按10元賠償;已掛果的,視果樹品種每株按50至300元賠償。在協商征地過程中搶栽的果樹,不予賠償。
7、徵用林地的,按雲政發〔1987〕203號文《雲南省建設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補償標準暫行規定》辦理。
8、被徵用土地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及溝渠,原則上由用地單位據實修復。如由被征地鄉、社自行修復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修復費用給予賠償。
9、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按磚(石)砌墳每冢150元,土墳每冢100元的標準,由征地單位給予補償。烈士、知名人士墳墓或文物管理部門規定保護的古墓,由用地單位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後,按規定處理。
10、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只付土地、當季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付給所在地的縣區政府,青苗補償費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11、徵用社員的承包耕地,屬在冊面積的,由征地單位按每畝50元的標準付給生產合作社調整土地誤工費;屬非在冊面積的,不再付給。
12、徵用農村鄉社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在冊面積的耕地,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十五倍計算賠償,由用地單位付給被征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納入農業發展基金統一管理、使用。
凡已付給安置補助費由當地鄉(鎮)安置,而未辦理農轉非關係的剩餘勞動力,土地管理部門應登記造冊,在以后土地徵用中此類人員不得重複作為安置人員計算。
被安置的勞動力年齡超過25周歲的,其超過年齡可以適當考慮計算為工齡,但計算工齡的年限最高不得超過15年。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的,非本人違法違紀的,不得隨意辭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村(社)範圍內土地發展鄉鎮企業,暫無條件按照國家建設征地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的,須持有經當地計畫、經濟主管部門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批文,按《土地管理法》及《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經批准後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不調減訂購糧和農業稅,不搞“農轉非”,並應按規定比例自行安排本村(社)剩餘農村勞動力。此類用地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節約耕地,嚴格控制的原則,實行規模指標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1、城市近郊區和壩區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
2、半山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5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3、山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國家職工在農村的家屬,農村村社幹部的宅基地標準,與普通社員一樣。
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已包括居民發展適量庭院經濟用地,個別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規模經營的專業戶重點戶的生產用地,由當地生產社統一規劃,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生產社另闢地點實行租用的方式辦理。禁止藉口發展庭院經濟任意擴大宅基地標準。
國家幹部的直系親屬是農村戶口,且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可隨其直系親屬申請宅基地建房。但申請的幹部應先由個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審查,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再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辦理建房用地手續。
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或出租現有住宅,以及不符合增加住宅條件的農村居民間相互購買住宅時,除應按房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合法租賃、買賣手續外,還要按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從出租、出售之日起,向出租、出售人按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1、原有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的人均標準;
2、原有宅基地已超過規定的人均標準,以分戶為名重新申請宅基地的;
3、出賣或出租原住房的;
4、非當地戶口的農業人口;
5、超計畫生育的人口。
以各種手段騙取的宅基地,按非法占地論處。
1、在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上有顯著成效的;
2、為節約土地作出顯著貢獻的;
3、模範宣傳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4、在土地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1、本規定執行前鄉鎮企業未經批准擅自用地,符合用地條件的,予以處罰後補辦用地手續;不符合用地條件的,予以處罰後限期無條件退出土地;
2、全家系非農業人口且有公房居住,又在農村建房居住或出租的,屬居住的,應退出居住的公房或退出在農村的宅基地;屬出租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沒收在土地上的建築物;
3、農村居民超占土地建蓋的房屋,屬本人責任的,由生產社收回土地,拆除或沒收土地上的建築物;屬審批機關責任的,批准檔案無效,限期退出土地,由審批機關視情節給予農村居民一定的賠償;
4、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部隊擅自租用、購買農民私人住宅或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居民住宅的,其租房、購房協定無效,限期無條件退出房屋及土地;
5、荒蕪耕地的,除按荒蕪耕地的年產值收取罰款外,個人荒蕪的,土地由生產社收回重新分配;生產社荒蕪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責令其限期復墾;
6、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屬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屬集體土地,由生產社收回土地。
擅自將養殖業用地變為非農業用地的,除由生產社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外,按耕地每畝處以改變前年產值2~4倍的罰款,其他土地處以400~800元罰款;
7、未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擅自改變土地權屬的,除罰款外,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