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的規定

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制定的法規,1990年4月25日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的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72號  
  • 發布日期:1990-04-25

【生效日期】1990-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加強土地管理的規定
(1990年4月25日昆政發〔1990〕72號)
為切實加強對我市城鄉土地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土地復墾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規劃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國策,做好土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條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城鄉土地,統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縣區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區劃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條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集體和國有土地,均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或《土地使用證》。
第四條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土地權屬。確需改變土地權屬的,除應按規定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外,還應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集體土地,由縣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辦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國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辦理。
未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而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為非法轉讓土地。
第五條非農業建設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用地指標。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標,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計委共同下達;鄉村建設、鄉鎮企業建設、農房建設的控制用地指標,由縣區土地管理局及計經委下達。各縣區的計畫用地指標,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分配。
第六條非農業建設用地,禁止征(撥)用我市劃定的蔬菜保護基地、基本農田保護地、水源保護地和城市規劃公共綠地。
第七條因建設需征(撥)用土地的國營、集體單位及個人,必須按《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徵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先由規劃部門辦理定點後,再到土地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而擅自用地的,為非法用地。
第八條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土地管理法》及《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下列情況按以下辦法辦理:
1、在西山、官渡兩區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及安寧縣的溫泉鎮、路南縣的石林鎮徵用土地的,經所在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縣(區)政府審核後,報市土地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審批。
2、城市規劃區外農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經縣(區)政府職能部門批准的鄉村規劃審批,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審批。
3、城市(鎮)規劃區內農民建住宅,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報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制定的村鎮規劃審批,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使用耕地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根據報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制定的村鎮規劃審批。
4、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經與土地所有村社達成協定,只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蓋章後,即可按法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上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具有審核權與審批權的各級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儘快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提出違背法令及政策的其它附加條件。
第九條按照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國有、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工礦廢棄地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報批:100畝以下的,由縣區政府審批;100畝以上的,由市政府審批。
經批准使用的開荒地,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減免稅和訂購糧手續。
經批准使用的開荒地,不得任意改變經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及轉讓、租賃和出賣。
第十條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下列情況按以下辦法處理:
1、官渡區的關上、西山區的馬街周圍及呈貢縣等蔬菜生產基地專業蔬菜社菜地的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11000公斤;縣城鎮、工業區附近專業蔬菜社菜地的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公斤;其他地區的菜地綜合年產量計算最高不得超過9000公斤。
2、壩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650公斤,每畝小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350公斤;半山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500公斤,小春每畝產量計算不得超過300公斤;山區水田每畝大春產量計算不得超過450公斤,每畝小春產量不得超過250公斤。
徵用水田的附產物,每畝年產量不得超過大小春糧食產量的一倍。
3、旱地每畝大春年產量薯類不得超過2000公斤,包穀不得超過400公斤;小春年產量計算不得超過250公斤。
4、漁塘每畝年產量計算不得超過200~250公斤。
5、雷響田年產值最高不得超過山區水田的計算標準。
6、被徵用土地上未掛果的果樹,每株按10元賠償;已掛果的,視果樹品種每株按50至300元賠償。在協商征地過程中搶栽的果樹,不予賠償。
7、徵用林地的,按雲政發〔1987〕203號文《雲南省建設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補償標準暫行規定》辦理。
8、被徵用土地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及溝渠,原則上由用地單位據實修復。如由被征地鄉、社自行修復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修復費用給予賠償。
9、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按磚(石)砌墳每冢150元,土墳每冢100元的標準,由征地單位給予補償。烈士、知名人士墳墓或文物管理部門規定保護的古墓,由用地單位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後,按規定處理。
10、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只付土地、當季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付給所在地的縣區政府,青苗補償費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11、徵用社員的承包耕地,屬在冊面積的,由征地單位按每畝50元的標準付給生產合作社調整土地誤工費;屬非在冊面積的,不再付給。
12、徵用農村鄉社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在冊面積的耕地,按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十五倍計算賠償,由用地單位付給被征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納入農業發展基金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凡一次辦理戶口農轉非在十五人以上時,應嚴格按所征地面積及剩餘人員的年齡結構比例合理安置,同類年齡所差人員不得用其他年齡結構的人員代替。
第十二條征地後的剩餘勞動力可由鄉(鎮)企業安置、用地單位安置或委託勞動人事部門安置。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劃撥給安置單位。
凡已付給安置補助費由當地鄉(鎮)安置,而未辦理農轉非關係的剩餘勞動力,土地管理部門應登記造冊,在以后土地徵用中此類人員不得重複作為安置人員計算。
第十三條土地基本被征完的生產合作社,其剩餘人員的招工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但男性最大不得超過50周歲,女性不得超過45周歲。
被安置的勞動力年齡超過25周歲的,其超過年齡可以適當考慮計算為工齡,但計算工齡的年限最高不得超過15年。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的,非本人違法違紀的,不得隨意辭退。
第十四條鄉鎮企業生產建設需徵用土地的,原則上應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規定的程式辦理征地手續,並按《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及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戶口農轉非、減免稅和訂購糧等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村(社)範圍內土地發展鄉鎮企業,暫無條件按照國家建設征地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的,須持有經當地計畫、經濟主管部門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批文,按《土地管理法》及《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經批准後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不調減訂購糧和農業稅,不搞“農轉非”,並應按規定比例自行安排本村(社)剩餘農村勞動力。此類用地由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節約耕地,嚴格控制的原則,實行規模指標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體經濟凡需使用耕地用於種、養殖業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將種、養殖業用地變為鄉鎮企業用地,或改作宅基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六條農村居民宅基地(含庭院、倉庫、畜廄等用地)標準如下:
1、城市近郊區和壩區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
2、半山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5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30平方米;
3、山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國家職工在農村的家屬,農村村社幹部的宅基地標準,與普通社員一樣。
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已包括居民發展適量庭院經濟用地,個別特殊情況確需進行規模經營的專業戶重點戶的生產用地,由當地生產社統一規劃,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生產社另闢地點實行租用的方式辦理。禁止藉口發展庭院經濟任意擴大宅基地標準。
第十七條申請宅基地的人員,只能是具有本村戶口的農業人口以及符合《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人員。凡戶口不在本村的農業人口及非農業人口,均不得作為申請宅基地的人口計算數。
國家幹部的直系親屬是農村戶口,且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可隨其直系親屬申請宅基地建房。但申請的幹部應先由個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審查,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再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辦理建房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凡在本規定執行前,農村居民已擁有的超出本規定標準的宅基地,由農村生產社根據村鎮規划進行調整,或在房屋更新時核減。其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折價收歸集體或折價劃撥給符合增加住宅條件的農戶。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因調整宅基地標準而重新劃撥宅基地時,舊宅基地必須交回生產社。
第二十條嚴禁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出租宅基地。嚴禁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蓋商品房出售給城鎮居民。
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租或出租現有住宅,以及不符合增加住宅條件的農村居民間相互購買住宅時,除應按房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合法租賃、買賣手續外,還要按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從出租、出售之日起,向出租、出售人按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宅基地:
1、原有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的人均標準;
2、原有宅基地已超過規定的人均標準,以分戶為名重新申請宅基地的;
3、出賣或出租原住房的;
4、非當地戶口的農業人口;
5、超計畫生育的人口。
以各種手段騙取的宅基地,按非法占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農村居民因招工、農轉非或其他原因全家已遷出本村的,原有宅基地由生產社收回另行安排。仍居住在本村的,要適時核減宅基地面積。
第二十三條農村居民宅基地要根據級差地租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並先行試點,逐步實施。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征地成建制撤銷後,其原有宅基地、自留地、村內空閒地及其他剩餘土地均收歸國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隨意處置。原使用該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到所在地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按規劃代征予留的市政設施用地和公共綠化用地,屬於國有土地,必須按規定登記造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需臨時使用的,應按規定辦理使用手續。使用期滿或規劃實施時,應無條件限期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的臨時設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部隊一律不得擅自租用、購買農村居民的私人住宅。確需租用或購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應到房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變更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城鎮居民要求在農村征地建住宅的,由當地城建或房管部門統一集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禁止違背統一規劃的原則,自行分建住宅。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居民的房產。
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嚴禁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嚴禁荒蕪耕地。
第三十條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本規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1、在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上有顯著成效的;
2、為節約土地作出顯著貢獻的;
3、模範宣傳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4、在土地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1、本規定執行前鄉鎮企業未經批准擅自用地,符合用地條件的,予以處罰後補辦用地手續;不符合用地條件的,予以處罰後限期無條件退出土地;
2、全家系非農業人口且有公房居住,又在農村建房居住或出租的,屬居住的,應退出居住的公房或退出在農村的宅基地;屬出租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沒收在土地上的建築物;
3、農村居民超占土地建蓋的房屋,屬本人責任的,由生產社收回土地,拆除或沒收土地上的建築物;屬審批機關責任的,批准檔案無效,限期退出土地,由審批機關視情節給予農村居民一定的賠償;
4、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部隊擅自租用、購買農民私人住宅或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居民住宅的,其租房、購房協定無效,限期無條件退出房屋及土地;
5、荒蕪耕地的,除按荒蕪耕地的年產值收取罰款外,個人荒蕪的,土地由生產社收回重新分配;生產社荒蕪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責令其限期復墾;
6、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屬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屬集體土地,由生產社收回土地。
擅自將養殖業用地變為非農業用地的,除由生產社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外,按耕地每畝處以改變前年產值2~4倍的罰款,其他土地處以400~800元罰款;
7、未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擅自改變土地權屬的,除罰款外,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條一般土地違法案件,由縣區土地管理局處理;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縣區土地管理局和有關部門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市土地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單項管理規章和具體獎懲辦法。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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