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查非農業建設違法用地的處理辦法,目的是加強對我市城鄉土地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清查非農業建設違法用地的處理辦法
- 目的:加強對我市城鄉土地的管理
-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9711號
- 性質:檔案
基本資料,其他介紹,
基本資料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我市城鄉土地的管理,依法規範土地使用秩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97)11號《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省政府辦公廳雲政辦發(1997)79號《關於在我省全面開展非農業建設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未按計畫進行開發的土地,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資,加快土地的開發利用。
未經省級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開發區,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須依法復耕。確需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計畫、項目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其他介紹
第三條 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予以處罰,其中,占用耕地的,還應由占用者負責復耕。
(二)屬於已建成項目或在建項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細則》予以處罰,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第四條 在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範圍內,各縣(市)區已越權審批的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對占而未用且計畫項目、資金不落實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採取自查自糾的辦法,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機關負責復耕。
(二)對計畫項目、資金落實的,必須依法補辦土地使用手續,未補辦土地使用手續實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罰。
(三)屬已建成或在建項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第五條 未經批准,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公路保護範圍內進行非農業建設項目和影響城市(鎮)規劃實施的項目,必須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處罰後,嚴格按城市(鎮)規劃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條 以劃撥、受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閒置一年以上的,按《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荒蕪、閒置費;閒置兩年以上且近期不能開發使用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行為造成延遲動工開發的除外。
第七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凡在清理土地自發交易時按各縣(市)區規定的申報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報登記,但因審批手續不完善的,由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審批程式、許可權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未在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或者登記後拒不辦理有關手續,以及新發生的自發交易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從嚴懲處,並限期補辦手續。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公司或其他單位利用鄉鎮企業用地搞房地產開發,或者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聯合建房的,凡未按規定的審批程式、許可權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的,按非法占地予以處罰後,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補辦土地徵用和出讓、轉讓手續。
第九條 以“四荒”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凡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處罰後,必須依法補辦非農業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條 農村居民每戶依法享有一處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對農村居民超過批准面積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響村鎮規劃、不便拆除的,根據省政府轉發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加強城鄉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處理;對多處占地建房且超過規定的宅基地用地標準,又不交還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機關依法將超標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收歸集體所有。
烤房、看棚為生產性臨時用地,應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凡未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應按非法占地予以處罰後,補辦臨時用地手續;凡以建烤房、看棚為名,改變土地使用用途建蓋住宅的,按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的,必須限期拆除,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至15元的罰款。未經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磚瓦窯的,按非法占地予以處罰後,依法補辦有關用地手續。經批准建磚瓦窯,但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壞的,必須交納復墾保證金,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經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須限期復耕。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規定允許補辦用地手續的違法用地者,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進行處罰後,再按照下列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1.已建成或在建項目的用地,允許按規劃、土地管理的審批程式、許可權補辦土地徵用、使用及臨時用地手續,同時除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等各項稅費外,占用耕地的還應按所占用耕地面積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標準繳納耕地占用補償費;屬臨時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時年產值的一倍繳納耕地占用補償費。
2.在主城區、次城區、公路沿線的違法用地,符合規劃要求的,由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審批辦理徵用手續;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但近期城市(鎮)規劃實施暫時涉及不到的,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但批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可繼續申請。在批准期限內,如國家建設需要,由用地者無償無條件自行拆除;影響規劃的,不得補辦用地手續,必須拆除違章建築物。
3.在城市(鎮)規劃範圍外,屬本集體經濟組織自營、聯營、自辦、入股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為國有,並可根據對土地實行“兩權”(所有權、使用權)不變的原則,辦理鄉鎮企業用地手續,但集體股份不得轉讓。因轉讓、出租、抵押附著物,而發生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必須征為國有,屬經營性用地的一併報批補辦出讓手續。
4.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補辦用地手續的,必須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發放的規劃用地許可證,才能補辦徵用手續;若無規劃用地許可證的,一律按臨時用地補辦用地手續。
5.對過去清查已作過處理的違法用地,這次不再重新處理,如土地使用手續不完善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用地手續;過去只清查而未作處理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6.申請補辦各類用地手續的時間,從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對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理。
第十三條 在清查工作期間,未報、拒報、虛報、瞞報土地使用狀況的行為,一經查實,按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罰。
第十四條 對各類違法用地的行政處罰,按自查自糾的辦法進行,對越權批地的行政處罰,由原批准機關的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法批地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按照《雲南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政處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處理辦法,僅適用於1997年4月15日以前發生的各類違法用地行為,1997年4月15日以後發生的違法用地行為,按照國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各縣(市)區制定的處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