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監察辦法

《昆明市土地監察辦法》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強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監察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土地監察辦法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5]90號
  • 發布日期:1995-10-24
  • 生效日期:1995-10-24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5]90號
【發布日期】1995-10-24
【生效日期】1995-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土地監察辦法
(1995年10月24日昆政發〔1995〕9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強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監察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監察暫行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監察,是指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公民、法人、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其它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追究土地違法責任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現象和行為。
土地監察實行行政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土地監察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土地監察人員,由縣級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監察證》和土地監察標誌。
第五條 土地監察建立經常性的巡迴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辦案人員迴避制度和土地執法情況檢查報告制度。土地監察人員應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和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
第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監察管轄
第七條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昆明市土地監察管理工作,並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四)縣區人民政府和城市總體規劃區範圍內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門違反國家和省、市關於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土地違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八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本行政轄區內(城市總體規劃區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五)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採石、採礦、葬墳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八)違反《土地復墾規定》的案件;
(九)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十)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城市總體規劃區範圍內除外)的土地監察管理工作,並依法辦理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監督檢查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並可依法視不同情況直接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行政監察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對本行政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二)調查權。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有權對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有權進入用地現場踏勘、測繪。
(三)制止權。對土地違法行為,有權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並對繼續實施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查封、扣留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直至強制拆除部分建築物。
(四)處罰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和其他處理。
(五)處分建議權。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六)移送建議權。對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有權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對認定土地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有權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於本轄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檔案無效,註銷土地使用證。
土地管理部門報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對下級土地部門或其他部門違法批地的行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檔案無效,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監察程式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和控告,發現超出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監察機構或者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違法案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及時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和舉報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必須履行立案報批手續。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鄉鎮長審批,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違法案件,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分管的局領導審批,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市土地管理部門受理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審批。
3、調查。土地違法案件的調查,應由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進行。調查的內容包括:
(1)現場踏勘,核定用地時間、地類、面積、四至界線;
(2)詢問當事人,製作詢問筆錄;
(3)查閱和收集有關圖件、材料等;
(4)調查和收集各種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等。
4、處理。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根據事實和法律,寫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並分別下列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分管領導審批,予以處理。
(1)認定舉報不實、證據不足的,應當予以撤銷,並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
(2)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3)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4)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發出《用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結案。土地違法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分管領導批准後結案。
土地行政案件檔案,屬永久性檔案。承辦人在結案後,應當及時整理在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承辦人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60天內結案;遇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報主管領導批准後可適當延長期限。
第十七條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1、與被調查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2、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承辦人員是否需要迴避,由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是否需要迴避,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規定期限或拒絕、阻礙向土地管理部門如實提供用地資料、權屬證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論處,並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無權批准或者越權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責令用地人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對無權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越權批准非法用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對違法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批准的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未按法定程式征為國有土地,凡發生轉讓(含房地產經營、聯建)、抵押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屆滿,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用地人限期交還土地,並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或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交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採石、採礦、葬墳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或者擅自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延期交納或拒絕交納土地復墾保證金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並履行義務;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處以每畝二百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1、屬於永久性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責令當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地價款,並按應繳納地價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屬於臨時性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該土地用途綜合配套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追繳地價款。
2、情節嚴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須按規定向原用地批准機關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請,經批准後可延期使用,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請的,按荒蕪、閒置土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荒蕪、閒置土地的,根據荒蕪、閒置的年限,分別採取下列處罰措施:
(一)經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責令限期使用外,按該地塊年產值四倍的標準徵收荒蕪費。超過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二)舊城改造拆遷後,土地使用者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用地手續,經批准後,超過一年沒有使用又未經批准延期的,除責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標準向土地使用者徵收土地閒置費;
2、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不超過出讓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徵收土地閒置費。
3、超過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三)單位、個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築物造成國有土地閒置的,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在征地過程中,以弄虛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違反國家建設用地補償標準規定,謊報多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沒收其超過法定標準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無理取鬧、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執行監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交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土地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複議或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個人住房建設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滯納金。
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中所查繳的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違法案件的登記、統計制度,並按規定準確、及時地向上一級土地主管部門上報季、年度違法案件統計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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