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
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後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畫;
(四)統一審核、徵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
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並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蹟、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並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於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閒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並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准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牆,閒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徵收,荒蕪費用於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准建設必須依法徵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於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准在土地上採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後,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
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複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准。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
第十九條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採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採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採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准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准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徵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
(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徵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徵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並賠償開發投資。
(三)徵用集體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徵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徵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徵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徵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確需剷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採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後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徵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餘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徵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徵用土地時,未收穫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穫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多餘勞動力的安置,按《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餘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於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採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標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徵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並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區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與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職責和審批許可權。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1987年2月16日通過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同時終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