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

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出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
釋義,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釋義

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條例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或者認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擁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活動。
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記完成後,對發生變化的土地權利進行的設定登記、更改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用於宅基地和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承包經營的,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土地登記工作。州(地)、市、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一)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級政府批准的重點工程的用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企業由其註冊登記的工商管理部門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但市轄區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中央駐滇單位(不含其下屬單位)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共同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四)各類開發區內的土地,由開發區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五)除本款第(一)至(四)項外,市轄區內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縣和縣級市內的土地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土地登記。
第五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便民服務視窗,制定便民服務措施,做好服務工作。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六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土地登記上崗證後,方可從事土地登記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使用或者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土地登記。
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的,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機構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身份證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申請土地登記代理資質證書。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權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土地組織開展地籍調查;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擬登記的土地進行土地權屬審核,對初始登記的土地進行公告;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權利人頒發、更換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稅費繳納憑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齊備的土地申請資料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完成土地登記工作:
(一)初始登記為九十日;
(二)出租、抵押登記為十五日;
(三)註銷登記為十五日;
(四)其他變更登記為三十日。
因特殊情況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未能完成土地登記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限,但對前款第(一)項延長不得超過六十天,第(二)、(三)、(四)項延長不得超過原規定時間的一倍。
第十三條 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登記結果,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更改、更換、註銷土地權利證書,應當經有權的土地登記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土地權利證書、土地登記檔案;禁止非法印製、出售或者發放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資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
(四)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第十五條 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中止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二)違法用地尚未處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中止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恢復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真實的土地登記資料,不得採取欺騙手段申請土地登記、騙取土地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全部或者部分已經核准的土地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偽造有關證件或者採用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核准登記的主要事項錯誤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式申請登記的。
撤銷土地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徵用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土地權利終止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土地權利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登記和註銷土地權利證書並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第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損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原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土地權利人登報公告作廢,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異議的,方可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土地證書。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造成錯登、漏登、重複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正;土地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更正土地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收費,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的申請人為下列單位或者個人:
(一)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為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擁有集體土地的,為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三)公共和市政設施用地,為該土地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興辦合作企業的,為原土地使用權人;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為該合資合作企業;
(六)港、澳、台和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為該獨資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土地登記資料進行實地調查,形成土地登記檔案。
土地登記檔案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形成。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屬於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組織形成土地登記檔案的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土地登記檔案報有權登記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
土地登記公告內容如下:
(一)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權利人或者土地權利相關人提出異議的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內向發布公告的機關申請複查。
公告期滿,對公告內容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或者更改登記手續:
(一)因土地被徵用、調整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二)以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
(四)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六)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方式與他人興辦企業的;
(七)依法買賣、交換、贈與、繼承、拆遷等轉移土地使用權的;
(八)因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九)因判決、裁定、調解而引起土地權利轉移的;
(十)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十一)土地使用者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用地批准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自該建設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該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和竣工驗收報告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二十七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他項權利申請書;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四)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五)土地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同一宗土地依法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契約的有關項目、內容發生變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變更後的抵押契約或者補充契約等有關檔案,申請變更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土地,不得作為抵押財產進行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證、租賃契約等資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三十條 預售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前十五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商品房預售備案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為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人應當持公有住房售房批准檔案、售房契約、購房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售房單位原土地證書和售房人的個人已購住房土地使用權申請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購房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農民個人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蓋住宅的,住宅竣工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並向其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土地登記檔案、土地證書無效;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土地權利證書、土地登記檔案的;
(二)非法印製、出售土地權利證書的;
(三)非法發放土地權利證書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土地權利證書,並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未辦理初始土地登記的,責令在六個月內辦理土地登記,拒不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作如下說明:
《條例(草案)》形成送審稿後,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多次 審查協調,反覆研究修改,已於2002年8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
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土地登記是國家確定或者認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擁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一項法 律制度。通過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集體資 產流失,並為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提供法律依據。
當前,土地產權管理活動中,存在著一些突出問題,主要表現是:有的不依法中請土地登 記;有的擅自塗改、偽造和倒賣土地證書:有的不按程式辦理土地登記,發放“人情證”、“關係 證”以及重複登記、重複發證;有的用騙到的土地證書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擾亂了金融市 場,干擾了土地管理工作;因土地權屬不明晰,而引發土地權屬爭議、糾紛的事件較多,產生 社會不安定因素。而《土地管理法》僅對土地登記作了原則規定,難以具體有效地規範上述土 地登記管理活動中存在的問題,迫切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土地登記的地方性法規。
黨中央、國務院十分重視國土資源管理,把國土資源管理提到事關國家安定團結和發展 的戰略高度,提出了“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和“資源開發與節約並舉,把節約放在首 位,努力提高資源利用率”的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展土地登記工作,加強對土地權 屬的管理,維護囿家利益和集體、個人的合法權利。而依法開展土地登記工作的前提必須是 有法可依,要有法可依就要制定切實的土地登記的地方性法規。
制定土地登記的地方性法規是深化農村改革和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對於保護基本農 田,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促進經濟成長和社會進步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規定了本《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 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因此,《條例(草案)》規定,本省 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 三條)。
(二)
規定了土地登記的許可權
針對土地登記的職責許可權劃分不明確,出現重登、漏登、錯登的情況,為了使土地特政主 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開展土地管理工作,《條例(草案)》參照一些省的做法,結合我省實際, 對省、地、縣三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登記許可權進行了明確劃分(第四條)》。
(三)
規定了土地登記的程式
針對土地登記程式不健全,不規範,不方便行政相對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也不利於行 政機關提高效率的情況,《條例(草案)》規定了土地登記程式(第十條)、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 交的資料(笫十一條〉和不予登記(第十二條)、中止登記(第十三條)、撤銷登記(第十四條)、 註銷登記(第十五條)的情形,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及社會各有關方面遵守和執行。
(四)
規定了 土地初始登記的事項
土地初始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 記,也是確定土地最初權屬的唯一方式。為了使行政機關切實搞好土地初始登記的各項工 作,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遵守和執行,《條例(草案)》規定了土地初始登記的申請、調査、測 置、審批和公告等重要事項(第三章)。
(五)規定了 土地變史登記的內容
土地變更登記是指在土地初始登記完成後,對發生變化的土地權利進行的設定登記、更 改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是維護土地變更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因此,《條例 (草案)》對土地變更登記的申請、初審、調查、測量、審核和審批等重要內容作出了規定(第四 章)。
(六)規定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搞好服務的要求
根據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為了提商行政機關的服務質里和辦事效率,《條例(草 案)》作出了六項規定:一是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笫五條第一款);二是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便民服務視窗和制定便民服務措施(第五條第二款):三是土地 登記;工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第十六條);四是土地權利證書的頒發(第十七條第一 款);五是錯登、漏登、重複登記的補救辦法(第十九條);六是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土地 登記費用(笫二十條);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並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2002年8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 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同月29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受常委會的委託,省人 大常委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資工委)邀請了省人大相關委員會及省發 展計畫委員會、國土資源、建設、水利、農業、林業廳、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等部門和單位的領 導、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之後,環資工委舉行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桊進行了審議。現 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是必要的。在2000年1月召開的省九屆人大三次會議 上,大會主席團將楚雄代表團吳麗華等10名代表聯名提出的“關於儘快制定《雲南省土地登 記條例》的議案”交付環資工委辦理。環資工委接到議案後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土地登記雖 然在土地管理法中有所規定,但比較原則,不易操作,雲南省結合自己的實際制定一部土地 登記條例很有必要,並與原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商,分別將制定《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列 入各自當年的立法計畫,並組織人員積極地開展了立法調研和起草工作。從廣泛深入地到我 省地州市調研的情況看,目前在土地登記的管理工作中,對土地管理機構,土地權利人的不 規則行為缺乏具體、有效的法律、法規約束,致使土地登記管理工作不盡規範。因土地權屬不 明晰而引發土地權益爭議,依法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也存在不少的困難和問 題。環資工委認為,為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 權益,為了使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落到實處,制定一部符合雲南實際的土地登記條例是十 分必要的。
二、提請審議的《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早在2000年2月,條例草案 初稿形成後,國土資源廳組織力量對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並印送省級有關部門和16個地 州市及部分縣市土地管理局徵求意見,又先後組織調研組到麗江、楚雄、昆明等地州市及江 西、廣西、貴州、寧夏等省區調研,回來後對條例草案稿又反覆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經國土 資源廳廳辦會議討論通過,於2601年3月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又組織了 相關人員到一些地州調研,在昆明召開了有大理州、昭通市、曲靖市、昆明市等州市政府法制 機構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隨後,分別於2001年5月和9月對送審稿進 行了兩次較大的修改。環資工委認為,現在提清審議的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並具有它的特點:條例草案在將土地登記程式、注意事項及相關內容、要求向土地權利人明白無誤地作了 規範的同時,對土地管理機構的職責、許可權、服務內容及處罰等也作了明細的自我規範。如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第二款:“土地登記資料可以 公開資詢”第七條第(三)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擬登記宗地進行土地權《審核,對初始 登記的土地進行公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齊備的土地申請資料 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回執”等等。這樣明確的規定,不僅體現了“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也 順應了市場經濟的規律,符合《WTO協定》的公開、公正、合理的規則和要求,這對進一步促 進我省的對外開放,吸引外來投資必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保障作用.
三、幾點修改建議
1. 建議對條例草案中有的條款進行相應調整,使整個結構更趨合理。如第八、九、十條 內容應屬總則範疇,建議將其歸併入總則一章。
2. 第十一條內容明顯屬於初始登記範疇,建議將其歸入初始登記一章,並與第二十一 條合併。
環資工委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語言樸素,規範具體,具有較強的可 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進行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雲南省土地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 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一法規,是深化農村改革、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對於 保護基本農田,保證國家基本用地的需要以及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集體 資產流失,促進我省經濟成長和社會進步,具有重要意義。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環資工委對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一審中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遨請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 員和專家、學者對草案作了進一步論證;並專程到楚雄向提出土地登記立法議案的人大代表 徵求意見。2002年11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 告如下:
一、關於土地登記的範圍。有的常婁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的規定比較籠統,實踐 中容易造成政府各部門職能交叉。因此,該條增加了兩款,規定“林地、草原、水面和灘涂的所 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用於宅基地和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用於種植業、林業、 畜牧業、漁業承包經營的,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較好地理順了草案與其他 有關法律、法規的關係。
二、關於宅基地登記。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宅基地問題比較敏感,建議單獨制定幾 條加以規範。經研究,考慮到國家土地管理法對宅基地的取得和宅基地的登記已有明確規 定,對此可不再另作規定。為了方便農民辦理宅簽地的登記,草案增加了第三十二條:“農民 個人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蓋住宅的,住宅竣工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 記並向其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書”,變農民到土地部門申請登記為土地部門主動上門服務。
三、
關於土地登記的管理。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有獨資企業、國家控股企業、上 市公司等,從實際情況看,不宜都集中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應列入分級管理或者屬 地管理。今後,企業不再劃分行政級別,其用地登記不能按行政級別比照管理。因此,草案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改為:“(一)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級政府批准的重 點工程的用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企業由其註冊登記的工商管理部門的同級土 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但市轄區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二)中央駐滇單位(不 含其下屬單位)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工程的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四、
關於土地登記的服務時限,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初始登記的時限為四個月,遇特殊情 況經批准還可延長兩個月,調研中,民眾反映時限規定過長。為了強化政府的服務職能、提高 工作效率,經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將初始登記時限縮短為三個月,經批准延長不得超 過兩個月。’
五、
關於已售公有住房的土地登記。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對己出售的公有住 房的土地登記由誰辦理不明確,現實中,普遍存在購房人拿到房屋所有權證很長時間還沒有 拿到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故將草案第三十一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出售的公有住房, 由售房人持公有住房售房的有關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門向購房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此外,對草案的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修改後條文減少了兩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環資工委的意見、專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都作了 認真研究並已基本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改後的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 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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