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生效日期】1987-1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鎮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昆政發(1987)256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鎮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7]256號
  • 【發布日期】:1987-12-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第三章 安置補償,第四章 獎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市區規劃區範圍內(見附圖)進行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
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區人民政府對本區範圍內的拆遷工作應加強領導,負責組織實施,並可根據本辦法對局部地段的拆遷擬定具體實施方案。
市屬各縣按照縣城總體規劃對縣城鎮進行拆遷或改造舊城時,可參照本辦法擬定實施辦法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緊急搶險的房屋拆遷方案或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條 本市拆遷工作在市或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昆明市房地產管理局和有關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在城市總體規劃市區規劃區範圍內成街、成片、成段進行舊城改造的規劃方案,應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拆遷、安置補償辦法的審查,簽發拆遷許可證,監督、檢查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等事宜。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和拆遷工作涉及的其它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工作職責,對拆遷工作予以支持或配合。
第四條 本市房屋拆遷要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及城鎮規劃的安排,以拓寬道路、改善交通,有利經濟發展,改善居住條件,改變城市面貌為主要目的,拆遷安置原則上實行“拆一安一”,以易地安置為主,條件許可實施回遷或就近安置,鼓勵從城市中心區外遷和自行解決住(用)房。
第五條 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本市土地規劃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和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被拆遷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建設用地需要和城市規劃安排,按規定搬遷。

第二章 拆遷

第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時,拆遷單位必須持經批准的建設計畫和經規劃部門同意定點的有關檔案,到拆遷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後,方可進行拆遷。
第七條 拆遷方案一經批准,即停止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新生嬰兒、復轉軍人安置等特殊情況例外),停止房屋買賣、贈與、租賃、互換,不準擴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應急處理危房例外)。
第八條 拆除業餘用房,應根據網點不萎縮、不減少、併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生活,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拆一安一”。可以根據原房面積和使用性質,分別實行調整或原地、易地建房,如被拆遷單位同意,也可以由拆遷單位按《昆明市房屋估價標準》(以下簡稱《估價標準》)折價補償後,由產權單位易地建房。
第九條 拆除城鎮居民住宅(含單位和私人住宅),原則上按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拆一安一”,需要給予補償的,按《估價標準》執行。
第十條 拆除鄉村農戶的住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可以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建築標準或面積負責易地遷建還原,也可以參照《估價標準》,由縣(區)政府確定標準給予農戶一次性補償。
第十一條 拆除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單位應會同房管部門對房屋現狀勘驗拍照存檔,按規定補償後由房管部門專項代存入銀行備用。需拆除華僑、宗教房產的,事先應徵求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拆除市政設施,需經主管部門同意,免交管理費或代辦費,並應按規定恢復或遷建。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內如涉及名勝古蹟、古建築、樹木或發現珍貴文物、無主埋葬物、隱藏物及其它違禁物品,拆遷單位必須向園林、公安或文物管理部門報告,按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拆遷經批准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應根據原批文明確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內遷出或拆除。需要補償的,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並服從規劃安排易地自行恢復或重建。拆除未經批准搭建的或批文明確規定因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和其它建章建築,不予補償、安置,限期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關部門配合城市管理監察隊強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安置補償

第十五條 對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的動員、補償、安置工作,可由建設用地單位自行辦理,也可委託市、縣(區)拆遷管理部門或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部門代辦,需委找代辦的,應按動遷安置總額的3%交納代辦費。但不得同時再收管理費。
第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的住宅使用人,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安置住房:(1)有正式城鎮戶口和合法住房證件的常住居民;(2)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或使用證的;(3)經房地產管理機關確認有合法租賃關係的。
第十七條 安置地點按規劃定點和建設要求分別實行易地安置、就近安置或原地回遷,安置新房的,根據原面積“拆一安一”,安置舊房的,按原面積每戶增加四至六平方米;從城市中心區向郊區外遷的,每戶增加六至八平方米。
第十八條 安置面積如果大於原住房面積,或房主要求超面積安置時,拆遷單位視房源情況的可能,依照下列辦法之一辦理:
(1)優惠出售整套房屋。被遷戶或其所在單位可以按現行商品房價格的70%購買整套住房,產權歸個人或其單位所有。
(2)有償優惠安置使用。對超出原面積安置的部分,屬原地回遷的,由被拆遷戶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一百元;屬易地安置的,由被拆遷戶按每平方米七十元優惠償付改善住宅的費用,取得使用權,整套住房按現行直管公房規定的租金標準繳租使用。
(3)不願意採用上述(1)、(2)兩點意見的,其超出原面積安置部分,按房屋成本租金計租,其餘面積仍按規定的租金標準房租。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戶或單位自行解決臨時過渡性住(用)房,保留安置權利的,由拆遷單位按核定的被拆遷戶人口,發給過渡補助費。過渡期在一年以內的,根據人口多少,每戶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過渡期超過一年以上的,至第二年起每戶每月三十至四十元,正式安置之月起停發。被拆遷單位自行統一解決臨時過渡用房的,過渡補助費發至單位。確實無法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用房的,由拆遷單位租房或搭建臨時住房解決。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戶或單位自行解決住(用)房,放棄安置權利或房屋產權的,除按原面積以《估價標準》補償外,由拆遷單位按住宅每平方米一百八十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二百元,一次性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戶和單位要求保留房屋產權並安置的,安置原則按第十七條執行,並原有房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按規劃安排可以原地回遷的,新房綜合建設費由被拆遷單位負責;易地遷建的,按規劃定點由拆遷單位建蓋,並參照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補償,實行產權互換,互補差價。
第二十二條 市政、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及被遷戶自栽的樹木需要砍伐時,拆遷單位應按園林部門的規定折價補償,自裁樹木自行移裁的適當補助,損壞古樹名木應按規定予以賠償。因城市道路建設需要砍伐市政、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按規定辦理手續後不予補償,但必須按園林部門要求進行綠化。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戶搬家時,由拆遷單位按每戶五十元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並按規定出具搬家證明至被拆遷戶單位。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營業性用房因拆遷造成停業、停產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單位按當月在冊職工基本工資總額的70%一次性給予補償。屬個體戶的,一次性給予補償二百元。

第四章 獎罰

第二十五條 根據“誰先搬遷,誰先安排,適當獎勵”的原則,對積極搬遷的單位或住戶,給予以下獎勵:
1.按搬遷的先後順序,由拆遷單位在安置地點、房屋新舊、樓層、座向、採光等方面,優先安排。
2.自動員搬遷並明確搬遷期限後十天以內搬遷完的,每戶獎勵五十元;十天以內提前一天搬遷完另行獎勵十元。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戶和被拆遷單位按本辦法安置補償後,超過規定的期限,經說服、教育拒不搬遷的,給予以下處罰:
1.視同違章占地,按原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超一天罰款兩角,由城管監察隊執行。
2.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繳納罰款,拒不搬遷的,報經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城管監察隊有權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其搬遷。如有煽動鬧事、行兇打人等行為的,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用地單位和拆遷單位負責賠償,並視情節處予罰款或收回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拆遷單位或拆遷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和拆遷安置原則,任意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弄虛作假,以權謀私的,視不同情節分別予以罰款、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如有營私徇情、行賄受賄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原市政府昆政發〔1983〕118號《昆明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第三十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可根據本辦法擬定實施細則或辦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