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22
  • 實施時間:1994.04.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立法計畫的制定,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民主化、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本市施行的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是: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體情況,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地方立法任務,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行使職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和執行。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計畫的制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政黨、人民團體和軍事機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社會和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應當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研究,根據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分別交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年度計畫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在執行過程中根據情況變化需要個別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提前兩個月書面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地方性法規,根據地方立法計畫和法規內容,一般由下列國家機關組織起草:
(一)有關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和重大政治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起草;
(二)有關本市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有關本市審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起草;
(四)有關本市檢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國家機關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其他公民或者有關組織、團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十二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機關、部門,應當成立地方性法規起草小組。
起草地方性法規,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充分論證。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機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討論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 下列機關或者人員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十五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在提出議案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對法規草案的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和有關資料。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經主任會議討論提出的列入常務委員會建議議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由市長簽署;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應當由院長簽署;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當由檢察長簽署;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專門會議,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徵求意見,並將意見匯總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法規的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必要的調查論證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需經兩次或兩次以上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法規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應當到會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並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會同提議案的機關或人員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對修改稿的說明,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次審議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修改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或者其中部分組成人員要求撤回使提議案人數少於五人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提議案機關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在法規議案交付表決的兩日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議案的修改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再提請本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二十七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在交付表決一日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將法規草案的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審閱或分組審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再次作修改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議案,採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三十條 本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經一次審議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修改。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告和法規應當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徐州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全文刊登。公布時應當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不適當的解釋。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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