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撫順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是撫順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釋和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評估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規章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二)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編制和立法審查等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市政府工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規章的立項申報、調研論證、徵求意見和起草等工作。
第六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1日前,通過官方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建議,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採用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交付有關部門研究,有關部門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各縣(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有關部門提報立項,有關部門不同意立項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範圍的;
(二)上位法已經就該事項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
(三)時機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立法項目類別,包括正式項目、調研項目、立法後評估項目。
正式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爭取年內公布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立法後評估項目是指規章實施後,需要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原因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的項目。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規章立法項目建議的研究論證,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市委批覆後印發執行,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規章由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複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規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重大體制機制創新、綜合性較強和主管部門不明確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委託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簽訂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質量要求、完成時限、勞務報酬、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辦法、規定或者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規範事項比較全面、系統的,稱辦法;規範事項比較單一的,稱規定;為實施法律、法規作具體規定的,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代表的構成及產生方式、報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三)聽證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
第十八條 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報送審查的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送審稿連同下列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一)送審報告;
(二)依據和參考對照表;
(三)起草說明;
(四)徵求意見會議記錄、聽證會筆錄和收集的其他意見材料;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參考資料。
上述材料第(二)、(三)項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擬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意見處理情況以及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報送審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要求的,起草單位應當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單位不能按年度立法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二)是否符合轉變政府職能和社會治理創新要求;
(三)是否符合市場公平競爭等社會公平正義規定;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也可以退回或暫緩審查: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徵求意見的;
(四)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政府、行政相對人、利益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需要深入研究論證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送審稿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經市政府批准,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送審稿的基礎上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區政府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被徵求意見單位應當對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回覆意見;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徵求意見稿在市政府網站等媒體公布,徵求公眾意見;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和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的,還應當在《撫順日報》公布,徵求公眾意見。
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八條 對徵求意見稿中部門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理意見上報市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審查修改結束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應當報請市委常委會討論。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和有關部門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在徵求意見時未提出意見,或者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得在會議上重新提出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撫順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網站和《撫順日報》上刊登。
在《撫順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規章公布與施行的時間間隔不少於30日,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和評估
第三十四條 規章施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書面解釋方案並附說明等有關材料,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政府決定,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方案,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或者實施單位應當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立法後評估或者評估的部分事項,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教學科研機構、專業調查機構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三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兩方面:
(一)制度規範性:是否存在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內容;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是否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否存在與其他規章不相協調的內容等。
(二)實施有效性:公眾、行政相對人等對規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曉度、滿意度;制度措施是否可行;相關配套制度建設情況;規章的執行情況和效果,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原因等。
第三十七條 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立法後評估報告是對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重要依據。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3年4月28日市政府發布的《撫順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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