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河道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撫順市河道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0年6月30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9月27日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公布 自2013年9月2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河道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9月27日
目錄,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四章河道利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防禦洪水災害,發揮河道綜合效益,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河道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治管並重,綜合利用和服從防洪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含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機構負責。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水利水保機構負責。
第五條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本行政區域內渾河幹流的紅河與英額河匯合口以下至大夥房水庫河段、蘇子河幹流的永陵大橋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城市建成區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具體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跨鄉河道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六條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河道整治應當堅持治理與利用相結合,清障疏浚與築堤護岸相結合,工程防護與植物防護相結合。
第七條河道整治標準:渾河幹流,大夥房水庫下游至瀋陽段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夥房水庫以上渾河幹流、永陵大橋以下蘇子河幹流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黨河、東洲河、詹家河、撫西河、將軍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鮑家河、海新河、葛布東河、葛布西河城市段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為50年一遇洪水。
第八條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有計畫地採取加固、改建、恢復、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條對擠占河道,壅水、阻水,影響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採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整治的重點工程項目,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確定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整治資金的籌集。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資金以受益者自籌為主,政府給予補助。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十二條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渾河大夥房水庫以下河段護堤地為兩岸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延不少於20米;其他河道護堤地為兩岸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延不少於10米。
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鑽探、打井的;
(三)搭建臨時建築物的;
(四)臨時存放物資、設備的;
(五)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殘土、垃圾等;
(三)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四)放牧、亂墾濫種;
(五)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挖築魚塘、蛙塘、蓄水方塘;
(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七)使用毒魚、電魚、炸魚等方式捕魚,在城市河段內捕撈水生物;
(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暢通、防洪安全和生態環境等行為。
第十五條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的橋樑、道路、管線、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報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設施進行監督、檢查,並參加驗收。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地下隱蔽工程設施,必須設定永久性標誌。
第十六條涉河建設項目修建臨時工程設施形成阻水障礙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待恢復河道原貌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15日內予以返還。
河道恢復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第十七條主汛期河道管理範圍內必須停止一切影響行洪安全的採掘、施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並及時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礙物。
阻水工程對人民生命財產構成威脅時,由市、縣、鄉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進行緊急處置,並及時上報省防汛指揮機構。
第十八條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設,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還草,涵養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護堤護岸林,林木實行誰造誰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條護堤林、護岸林不準主伐;需要更新或者間伐的,應當提出計畫,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各類蓄水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洪調度計畫,不得超限蓄水。泄洪應當兼顧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河道內水資源,興建永久性攔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學論證,合理確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三條大中型河流堤頂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必須經上級河道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單位應當對所利用堤段按原標準加固堤防,修築路面,並承擔常年性的維修養護。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坡道,嚴禁扒堤通過。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橋樑、涵洞必須保證行洪。
第二十四條城市河道整治應當將園林、休閒、遊樂設施建設納入規劃。允許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劃利用堤防、開發灘地、水面。
第二十五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河道整治規劃投資治理、開發河道。河道治理後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挖采砂石、取土、淘金對河道造成不利影響的,屬經營性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爆破、鑽探、打井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搭建臨時建築物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存放物資、設備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殘土、垃圾等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放牧、亂墾濫種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挖築魚塘、蛙塘、蓄水方塘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毒魚、電魚、炸魚等方式捕魚,在城市河段內捕撈水生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對使用毒魚、電魚、炸魚等方式捕魚的,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工程設施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對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設施造成危害和損失的,責令限期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及時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礙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亂批項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河道整治規劃和防洪標準審批工程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不公開招標確定施工單位或者對工程質量監督不力達不到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監督檢查失職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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