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84年6月9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04-06-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河道管理,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84年6月9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工農業生產、鐵路、公路、水運交通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江河水土資源,促進四化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河道的統一管理。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門為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江河流域規劃、河道管理、防洪調度及各項業務指導。
第三條 市區河段,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規劃的要求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安排,加強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區河段,由水利部門負責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單位修建閘壩等工程設施,都要按交通部門要求,保證正常通航。
第四條 各地要根據需要,充實和加強河道管理機構,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切實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條 城鄉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條 河道和兩岸的堤防、護岸工程、護堤地、水流以及河道灘地的砂、石、土料,統由河道管理部門規劃、整治和管理。
第七條 按國家規劃修築的兩岸大堤之間為河道的行洪範圍。無堤河段,可按設計洪水確定行洪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縮窄河道,不準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廠、泵站、房屋、碼頭、高渠、高路,嚴禁堆放物資、傾倒礦渣、煤灰、垃圾。已經設定的影響行洪的障礙物,要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須向河道管理部門繳納占河費。在《遼寧省河道管理暫行條例》公布之後形成的行洪障礙,在規定期限內拒不處理的,要追究設障單位領導人的責任。在限期內未及時清理的,設障單位要對受危害地區採取安全措施,並報河道管理部門批准實施。
第八條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流域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審核;在流域面積介於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間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審核;在流域面積小於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縣(區)審核。跨市(地)、縣(區)工程,由上一級審核。
在市區河段內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審核。
第九條 修建跨河橋樑,必須在不影響原河道泄洪、排澇、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施工。對審查意見不服的,由同級政府裁定。雍水嚴重的原有橋樑、引道,要有計畫地進行改建、擴建。在未改建、擴建之前,必須由橋樑管理單位在汛前採取應急措施,保證安全渡汛。
第十條 不準在河道內修建危害對岸的導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兩個市(地)、縣(區)或鐵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與有關部門銜接後,報上級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變更工程規模、標準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必須服從上級河道主管部門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條 不準在河道、灘地亂墾濫種和擅自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不準向河道排放各種有毒有害物質。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遼寧省環境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有關規定。河道管理部門要協同環保部門進行監督、管理。一時達不到標準的,要限期治理。對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排污單位要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向河道和排水溝渠排放淤積物的單位,要對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經濟損失,並向縣(區)以上河道管理部門繳納清淤費。
第十四條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範圍及防潮堤內外開採砂、石、土料,須經河道管理部門批准,但不得影響河勢變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築物、鐵路、公路交通的安全。從事營業性開採的,要按規定向縣(區)以上河道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和採掘費。未經審批,擅自開採而造成河道險工或損毀工程的,由開採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河道防洪工作要嚴格執行高度集中、統一指揮和分級負責、分段包乾的原則。防洪調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達,中型河流由市(地)下達,小型河流由縣(區)下達。各級都要服從統一調度,聽從指揮,不準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護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無條件地承擔防汛搶險和維修工程義務。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條 堤防及兩側護堤地、堤內外原有取土坑、廢堤,由河道管理部門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於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於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護堤地範圍,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各地自行確定。
護堤地必須營造護堤林。河道上游山區丘陵應營造水源涵養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強河道整治,防禦山洪危害。
第十七條 按規劃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壩、護岸等工程和鐵路、公路、橋涵、輸電線路、輸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築物,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程周圍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窯、放牧、開溝、打井、建房、埋墳、爆破、堆放雜物,也不準藉故進行危害工程的活動。
第十八條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護林的各種標誌、助航設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觀測設施、防汛通訊及照明設施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損毀和破壞,嚴重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測量的障礙物,必須清除。
第十九條 大中型河流堤頂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單位應當對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標準加固堤防,修築路面,並承擔長年性的維修養護。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坡道,嚴禁扒堤通過。
第二十條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護設施,必須做出設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工程在市區河段和鐵路、公路、輸電線路及輸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建及有關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必須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並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修,確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護堤林、護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條 護堤林、護岸林和河道內的防風固沙林,由縣(區)以上河道管理部門和林業部門統一規劃,並採取多種承包辦法進行營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護堤林、護岸林,由鄉、村集體或個人營造的,其收益歸鄉、村或個人;國家投資營造或土地屬於河道部門管理而由鄉、村、個人營造的,其收益實行縣級河道管理部門和鄉、村、個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條 堤坡只準種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嚴禁種植喬木。既有的喬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填土夯實,恢復堤防設計標準。逾期不清者,統由河道管理部門沒收、處理。
第二十四條 護堤林、護岸林,不準主伐;需要更新或間伐的,應當提出計畫,經河道管理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模範遵守本條例或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鬥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河道管理部門要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成績突出的,可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進單位或先進工作者等稱號。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關於河道、工程管理的單位或個人,除限期排除障礙、修復工程、賠償損失外,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或罰款處分;後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亂砍盜伐護堤林、護岸林和防風固沙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及《遼寧省林業獎罰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造成河道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放單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務的,按國家規定,根據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費或處以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持《檢查證》的河道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無理取鬧,打罵河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河道管理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嚴重損失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
第三十條 對不服從防洪調度命令,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製造糾紛的單位、個人,要追究責任;後果嚴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刑事處分。
第三十一條 不服河道管理部門經濟制裁,拒交罰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門提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三十二條 按本條例規定所收的各種費用,均作為縣(區)以上河道管理部門的專項收入,用於河道管理和工程維修。罰款由河道管理部門收繳,全部交地方財政;河道管理部門所需的獎勵等經費,可報請地方財政部門,在罰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庫中撥付。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河道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河道主管部門,有權對貫徹執行本條例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河道管理暫行條例》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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