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河道管理辦法

《撫順市城市河道管理辦法》在1998.10.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市河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0.27
  • 實施時間:1998.10.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發揮城市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規劃、建設、採掘、占河以及其他與防洪安全有關的行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屬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遵循防洪為主、安全第一、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原則。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河道的巡視、管理、保潔和維修養護,確保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設與開發。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城市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六條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包括:河道、兩岸堤防、護岸工程、護堤地、水流、河灘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廢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內為行洪範圍;背水面從堤腳起,渾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範圍內為護堤地。無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按照設計洪水位確定管理範圍。
第七條 堤路結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園的四季面及結構層、苗木及附屬建築由產權部門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管理。
第八條 不準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亂墾濫種、植樹(堤岸防護林除外)、設定攔河魚具、傾倒垃圾殘土、排放礦渣和灰渣等損毀城市河道設施,影響正常泄洪以及妨礙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動。
第九條 凡在城市河道範圍記憶體放物料、種植和砍伐樹木、爆破、鑽探、挖築魚塘、占用水面、修建臨時占用設施,須經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用地的,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使用性質或轉讓、租賃。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占用期滿或占用期限內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時,占用者應無條件將占用設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集體所有的耕地,如改變使用性質,須經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土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對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障礙物,按照誰設障礙誰清除的原則,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負責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揮部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三條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積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責任單位負責清除,不得影響行洪。
第十四條 城市河道堤防的歲修費和保潔費從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城市維護費中安排,並列入當年的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河道整治與工程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城市河道整治規劃,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按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河道整治後開發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所收費用用於城市河道的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準截留挪用。
第十七條 凡在城市河道範圍內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橋樑、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須首先徵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基設程式辦理各種手續;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項目,竣工後須經城市河道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含已建)的各類建築物及設施,須按規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繳納有關費用,提供準確有設計圖紙和竣工圖,並設定(或補設)永久標誌。如因提供資料不準而造成損失的,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
第四章 砂石採掘管理
第十九條 凡在城市河道範圍內採掘砂石,須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採掘許可手續,取得採掘證後,方可開採;涉及其他規定的,還須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經批准採掘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批准範圍和作業要求進行採掘。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防汛統一高度,以疏通河道為主,不得影響河勢變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築物、橋樑及地上、地下管線等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採掘場地,從批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進行開採的,收回場地。
經批准的採掘場地不得轉讓、租賃。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河道行洪範圍內的耕地,經批准開採砂石後不得恢復耕種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採掘砂石的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障礙物、恢復原狀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者按價賠償:
(一)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採掘砂、石、土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年1萬以下罰款;
(二)亂墾濫種的,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堤防、護岸、壩、護岸林木、水工建築物、水文監測設施信其他設施的,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轉讓、租賃行為無效。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礙物及設定攔河漁具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亂倒廢渣、垃圾、殘土的,處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罰款。
按前款(二)、(六)項規定屬非經營活動的,所處罰款最高限額不超過1000元。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採掘砂石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交納管理費的,按日加收欠款額0.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工程設施及建築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辦法》(1981年5月26日撫政發[1981]77號文)、《撫順市河道砂石採掘管理辦法》(1984年4月14日撫政發[1984]59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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