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客運
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按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小型客運汽車。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和規劃。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財政、城管、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與其它客運方式協調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實行總量控制。
客運出租汽車運力投放增加或者縮減額度每次不得低於總量的1%,不得超過總量的2%。調整計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城市建設發展等實際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拾金不昧,鼓勵駕駛員在經營中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的行為,對事跡顯著的,由相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一)制定行業職業規範,教育和督促協會成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
(二)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三)按照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相關服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建議;
(四)承辦政府及有關部門委託的事項;
(五)開展行業協會宗旨所允許的其他活動。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徵求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八條支持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規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經營;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取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駕駛員應當取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並經註冊後,方可駕駛客運出租汽車。
申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年齡不超過60周歲,身體健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取消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經核准後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營業的,應當在暫停營業前7日內報請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經營者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6個月未經營的或者暫停營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證實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或者超過12個月未接受年度審驗的客運出租汽車,吊銷道路運輸證,不得繼續營運。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採用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經營權招投標方式確定,並實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租賃。
第三章車輛管理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級型、車身顏色;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收費標準及監督電話;
(三)車頂安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標準的頂燈;
(四)車內指定位置配備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價器和空車顯示器;
(五)車身、車廂保持整潔,定期消毒,車內座套符合標準、按時更換;
(六)按照行業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和監控等監督服務設備;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客運出租汽車內、外張貼、設定廣告。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車輛,定期接受綜合性能檢測和安全檢驗。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老舊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客運出租汽車達到報廢年限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十八條禁止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車輛或者其他不符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要求的車輛從事經營。
第十九條退出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及時拆除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裝置,清除專用標誌標識和顏色,並上繳專用牌照和道路運輸證。
非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安裝、使用客運出租汽車頂燈和計價器等營運設施及有關標識。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不得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外從事候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運輸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完善的車輛和駕駛員檔案,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執行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按規定明碼標價,公開收費項目、標準、依據;
(三)制定服務標準、規程和駕駛員守則,建立學習及再教育培訓制度,對駕駛員進行職業技能、職業道德、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協定或者經營契約,投保法律、法規規定的車輛強制保險;
(五)依法對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申請計量檢定;
(六)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七)不得雇用無從業資格駕駛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
(八)不得在上午7時至8時30分和下午16時30分至18時的時段內安排駕駛員交接班;交接班時,不得開啟空車標誌;
(九)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安全行車;
(二)隨車攜帶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四)不得固定線路營運或者強行並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
(五)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車費票據;計價器出現故障、失準、顯示不全時,不得營運載客;
(六)在乘降站、賓館、醫院等公共場所應按指定地點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離開駕駛座位招攬乘客;
(七)車內無乘客時應當開啟空車顯示器,夜間應開啟標誌燈;
(八)不得吸菸、吃零食和接打手機;
(九)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十)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的各項服務管理規範。
第二十三條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計價器無有效檢定合格證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使用統一的出租汽車車費票據的;
(三)客運出租汽車在起價費里程內發生故障,不能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中途招攬他人同乘的。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故意損壞車輛的;
(三)在禁止停車路段或者在禁止調頭路段逆向攔車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車無人陪同的;
(五)不支付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應支付費用的;
(六)攜帶大型寵物的(導盲犬除外);
(七)實施或者要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客運價格標準方案,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火車站、長途客運站、賓館、飯店、醫院、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員集中場所應當設定客運出租汽車乘降站點並設定明顯標識。乘降站點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交通管理的要求。
客運出租汽車乘降站點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城管、公安等部門共同設定,並負責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五章監督和投訴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為經營者是否繼續經營、車輛更新、新增運力的重要依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
投訴人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調查,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投訴後,應在5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7日。
被投訴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三十條乘客對提供車輛、收費有爭議時,可以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從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乘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共同封存計價器裝置,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乘客也可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駕駛員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從業資格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租賃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符合規定車身顏色的,處以500元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收費標準及監督電話以及未按規定安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標準頂燈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未在車內指定位置配備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價器和空車顯示器以及未按照行業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和監控等監督服務設備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四)未保持車身、車廂整潔,未定期消毒,車內座套不符合標準、未按時更換的,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安裝、使用計價器和客運出租汽車頂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的罰款:
(一)客運出租汽車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外從事候客經營活動的;
(二)僱傭無從業資格駕駛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隨車攜帶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未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三)固定線路營運或者強行並客,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四)計價器出現故障、失準、顯示不全時繼續營運載客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在乘降站、賓館、醫院等公共場所指定地點停車候客,按序排隊、順序走車的,離開駕駛座位招攬乘客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所屬車輛在1個月內受到處罰人次累計達到車輛總數3%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所屬車輛腳踏車1年內出現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累計3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該車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內出現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累計3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銷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二)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
(三)發生重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暫扣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對拒不接受檢查以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扣押其車輛。被扣押的車輛屬報廢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式,公正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拒絕載客是指下列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內無乘客,未開啟空車標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三)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四)所駕駛的車輛內無乘客,未開啟空車標誌,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五)未按照預約租車要求,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待客的;
(六)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7日公布實施的《撫順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業經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就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7年9月開始實施的《撫順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在理順我市出租汽車市場,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保障市民的順利出行,促進全市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協調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特別是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調整,近年來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的變化巨大,乘坐計程車出行已經走入平常百姓的日常生活,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之間的社會關係日趨複雜,矛盾衝突也時有發生,該法規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因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制定一個新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管理問題。為科學、合理的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取得方式,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條例》明確規定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採用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經營權招投標方式確定,並實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租賃”。
2關於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管理問題。為提高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經營服務質量水平,《條例》規定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明確了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為經營者是否繼續經營、車輛更新、新增運力的重要依據。同時對受理投訴和有關處理工作做出了明確規定。
3關於乘客最關心的拒載問題。近年來,我市部分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春節期間、天氣惡劣時段出現了較為嚴重的拒載行為,產生了許多矛盾衝突,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因此,《條例》除明確了駕駛員營運時的行為規範和監督、考核程式外,在附則中明確界定了拒絕載客行為的範圍,以便監督和管理。
審查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3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對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撫順市1997年開始實施的《撫順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對於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保障市民順利出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特別是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法規部分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撫順市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撫順市實際,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